职务犯罪侵害的法益_请问法益侵害说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12:50:56 人阅读
导读:如果他知道该账款是被职务侵占的,是帮助犯。类型性法益侵害行为应是指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存在形态应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一类,也可以是常态的实行...

如果他知道该账款是被职务侵占的,是帮助犯。

类型性法益侵害行为应是指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存在形态应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一类,也可以是常态的实行行为。

比如,故意杀人行为,通常有用枪、用刀等利器或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工具实行杀人,或者其他常态的方法。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来的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已经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股份制为主体的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断出现,企业性质及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日趋复杂。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根据刑法规定,国有控股、参股的非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体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工作,二是主体工作的内容是从事公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委派”和“从事公务”的认定尤为重要。     是否属“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在当前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及其经营管理方式存在多样性和不规范性,导致企业管理人员产生方式复杂多样,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人员是否属于“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很多不同的标准。例如,通过原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主体还是原国有企业,向社会募集的只是少数的流通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仍掌握在原国有企业手中,原有的管理人员还从事着改制前的工作,但由于公司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管理人员的原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否因而产生变化?   首先,我们应明确“委派”的内涵。笔者认为,此处的“委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的名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任命、指派、提名、推荐、批准等方式,让被委派人代表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的行为,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予以确定。通过委派单位与被委派人共同的意志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被委派人接受委派单位的领导、管理、监督,至于被委派人之前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在所不问。   根据国企改革形式的不同,笔者认为应将“委派”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改制后,国有单位办理了合法的委派手续,那么被委派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无疑义。二是未办理合法委派手续,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担任原职的管理人员能否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虽然企业因改制而变为非国有公司,但由于实际经营主体仍是原国有企业,不能将改制后的所有工作人员均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那些在改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中担任原职从事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并无实质变化,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国有企业委派到改制后公司中从事管理职责的,即使没有委派手续,也应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当然,在实际司法认定时应当特别注意,要严格缩小范围,不能将改制后公司聘用的其他管理人员也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只能将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等领导职务的原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是否在国有控股企业“从事公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要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要受特定主体的委派外,还必须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来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意义上的公务:   第一,从权力来源看,从事公务是掌握国家权力和意志的体现,也是公务与其他一般事务的本质区别。国家权力必须要有相当的机构和人来享有、行使才能保证制度、政策的执行,进而维护社会秩序,这些机构和人所享有的权责皆来自于国家权力。   第二,从立法宗旨上,正确认识“公务”所对应的法益,明确刑法保护的范围及意义。刑法之所以将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自然人,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单位财产的犯罪区分对待,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与刑罚,主要在于两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虽然都侵犯了财产权,但国家工作人员除了侵犯财产权外,还侵犯公务人员和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廉洁性要求,就是违反了“公务”的正确执行,刑法将公务的廉洁性纳入保护范围,实现了对权力的制约。   第三,从范围、内容来看,从事公务主要是代表国家权力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包括对人、财、物、事的公共管理。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公务”与普通劳务。公务主要体现在代表国家进行管理,所从事的工作不涉及国家权力也不能认定是在从事公务。此外,对于那些临时看管、保管公共财物,如生产工人要使用原材料、汽车司机要运输公共财物等,他们也要在工作中经手、保管公共财物,能否认定是在从事公务呢?笔者认为,这种因从事劳务而需要临时经手、保管公共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活动。因为这种临时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其劳务活动的一个客观条件和需要,其没有对财物的管理和处理、处置及监督等权力,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公务管理属性。  作者:人民法院 周立雄

一般认为,贪污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不可谋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制的重点是职务行为,而不是犯罪主体的一般性身份。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的时候是职务行为,那么不论其是委托的主体还是具备国家公务人员的正式身份,都侵害了贪污罪的保护法益。


但是挪用资金罪,刑法明文规定不包含委托类主体,说明立法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与贪污罪不同(公款的使用权),或许只是因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贪污罪比较小(一般还会归还),不愿意扩大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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