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问题研究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12-17 17:06:09 人阅读
导读: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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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建设工程领域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十分普遍,亦因此产生诸多纠纷。

一、资金成本及票据贴现风险

除了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之外,其他承兑汇票都有一定的付款期限,在票据到期之前,施工单位承担一定的资金成本。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有些企业基于资金的需要可能会在票据到期之前进行贴现,而票据贴现需要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如无特别约定,贴现利息一般需要由持票人自己承担,这会给持票人造成额外的资金负担。

对此,建议尽量要求对方出具见票即付的承兑汇票,减少资金成本并规避贴现风险。而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承兑汇票,应当在交易合同中明确资金成本及贴息费用的承担。

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2010年1月18日合同专用条款第58条载明,工程分栋完工达到使用、入住条件后,双方办理分栋工程移交手续,分栋工程移交后7天内按已完分栋工程造价的50%向承包人支付分栋工程进度工程款,其余款项在分栋工程移交后的6个月内支付至分栋工程结算价款的95%;5%质量保证金按61条执行。承包人资金困难可向发包人申请提前付款。本案中,中建四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一期进度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以及实际支付的时间,且涉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中建四局亦从未对三峡全通的支付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现该公司仅以三峡全通全部是以6个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进度款,故而每次支付都延迟6个月为由主张罚息,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关于票据贴现和保理费用应由中建安装公司负担的问题。鹏曦公司主张,按照交易习惯中建安装公司应以现金形式向鹏曦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安装公司向鹏曦公司背书转让1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该票据贴现及保理产生费用763722.22元,应由中建安装公司向鹏曦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票据付款方式,但对双方由谁承担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及保理费用的负担未进行约定;第二,鹏曦公司已接受中建安装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且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曾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鹏曦公司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中建安装公司主张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汇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

案例: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2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贴息损失问题,根据(2017)苏1111民初109号一案调解笔录记载,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相关付款由中建公司以电子商票方式支付,商票贴息部分全部由中建公司承担,贴息以金顺公司提供的贴息凭证为准,现金顺公司提供了兑付汇票时产生贴现利息合计为146312.03元的依据,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无法承兑的风险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但当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时,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形成的对应工程款债权是否消灭?承包人仅能行使票据权利,还是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发包人已经支付,票据人应当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在双方未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工程款债务消灭,持票人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选择直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对此,在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时,建议对于原工程款债务是否消灭以及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时如何处理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其三,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

安徽高院认为: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东至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东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东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三建仍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75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金蔷薇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让与实联公司,实联公司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即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再者,金蔷薇公司和实联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实联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实联公司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在实联公司既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因此,若双方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工程款债务消灭,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而只能基于票据主张权利的,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票据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无疑失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工程款债务消灭,实践中,法院倾向性认为承包人有权选择直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此时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此,建议约定在商业承兑汇票逾期兑付时,承包人有权选择要求继续承兑或者继续支付工程款,以保留承包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时,请求对方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以保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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