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的介入权名词解释_委托指的是什么意思呢?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06:58:14 人阅读
导读:清江一曲抱村流,长夏江村事亭幽。碧玉妆成一树高,万条垂下绿丝绦。窗含西岭千秋雪,门泊东吴万里船。空山新雨后,天气晚来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的...

清江一曲抱村流,长夏江村事亭幽。

碧玉妆成一树高,万条垂下绿丝绦。

窗含西岭千秋雪,门泊东吴万里船。

空山新雨后,天气晚来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所谓行纪,是指一方根据他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支取报酬的行为。行纪与直接代理都是发生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且都是为他人活动,这是二者的相似之处。与代理相比,首先,行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直接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因此,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其次,通常情况下,行纪人从事的是贸易行为,而代理人的行为则不限于贸易行为。最后,行纪多为有偿行为,而代理则包括无偿代理。与代理不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要由行纪人自己承受,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直接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行纪人的风险比代理人大得多。正因为如此,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而行纪人的活动都是有偿的,并且从事行纪活动的,一般要求是能够承担风险,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比如代理人与A签订合约,代理人,第三人 代理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拥有介入权应该很好理解

首先分清概念,代理人,委托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拥有介入权应该很好理解第三人是针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而言的,比如代理人与A签订合约,则A是第三人。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的,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本人为义务人。建议楼主再去看一下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区别,会更清楚。

《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都属于委托法律关系。两部法律关于委托的规定区别大概有:《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代理的含义、代理权授予方式、代理类型、无权代理、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等。《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无权代理(48条)和表见代理(49条);分则部分主要体现在“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中,委托合同部分,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过错归责原则、转委托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包括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行纪合同中,规定了行纪合同的定义、费用承担、如何合理的处理事务、自己代理、责任承担等等规定。《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代理,并且表明代理权的授予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授予,不以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必要。但在《合同法》委托合同第402、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

委托人的介入权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就是委托人的介入权。此权利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不产生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2)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3)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

这个条款主要用于隐名代理人的情况,例如甲委托 乙购买某产品,乙以自己的名义和丙签订了买卖合同,此时甲违约拒绝支付价款,乙可以向丙披露甲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丙认可,那么乙的代理行为由甲承担,如果丙不认可,那么丙可依据买卖合同找乙承担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这句话并不是说委托人是否可以介入的问题,而是说第三人有选择的权利,是向委托人追责还是向受托人追责的问题

核心的一点是,券商资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券商代理处分投资者的财产的行为,财产本身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也就是投资者。信托基于的“委托受托”关系中,委托人丧失了信托财产的权利和权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因此委托人对享有信托财产不再有任何财产性权利,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受益权,这也是信托作为特定财产破产隔离工具的本质。
虽然委托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而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此时委托人是以受益人的身份而非委托人的身份享有权利的。不过,信托毕竟是委托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意愿,所以委托人基于其信托设立者的地位,仍然享有一定权利,包括《信托法》直接规定的法定权利和信托文件约定的保留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仅限于对受托人管理信托的监督权,并且从性质看,应当属于身份权,即基于委托人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而不属于财产权。
从法律关系来看,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主要包括:
1、合同成立和生效方式。委托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也就是说,合同采用何种方式成立,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信托合同成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信托财产应依法登记的还须办理登记,否则信托合同不生效。
2、法律关系的存续。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委托合同。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辞任须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一般而言,即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辞任也不消灭信托关系;但在委托关系中,发生上述任一情况,委托合同即终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处理事务的名义人。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处理信托财产相关事务。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处理事务,但双方约定以受托人名义对外时,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
4、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相反,委托关系中,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同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如果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当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时,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否则不能约束委托人,但经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之后,委托人有介入权,第三人可以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进行选择。
5、受益人和法律后果。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是委托代理行为的受益人。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既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受托人(但不能是唯一受益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
6、费用承担。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事务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且一般为预付。如果受托人垫付了费用,委托人一般还须支付利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付费用,受托人以自己的财产先行支付的,拿回这笔费用的方式是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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