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案子,原告起诉时要提供起诉状和基本的证据。法院会在原告立案后会将起诉状副本和主要证据副本或者证据目录送达被告方。案情复杂的案子,开庭之前有个证据交换程序,法官组织诉讼各方坐在一起,互相交换证据(一般证据原件留在自己手中,复制件给对方)。
举例,张三诉李四王五交通事故纠纷。立案后,必要时法官会给各方发传票,于某年月日在第某会议室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李四提交保单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复印件,王五提交租赁车辆的合同复印件等。
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双方积极准备答辩,节省诉讼时间。
开庭后,法官会核实各方身份信息,宣布双方权利义务,询问各方是否同意调解。然后是原告发言,出示证据。原告的证据都由法警传递给被告查看。然后是被告答辩,被告出示的证据先交给法官过目,再传给原告查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举例来说。原告方发言到了医疗费一项,他会说医疗费某某元。证据有医疗费单据某某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详单一份。证据呈给法官过目,法官再通过法警递给被告过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有问题,例如他会指出,正式单据10张,合计收费是5600元,但是原告诉状主张的医疗费是6100元。法官要求原告答辩,原告说,治疗时缺某种药医院没有需要患者自己外购,这个情况在病历某某页有医嘱记载。发生的费用500元,是在医院门口的某某药店购买的,有pos机付款单据和手写收据为证。被告查看以后认可。
综上,双方的证据本身不是机密,必须经过双方质证认可方能作为定案证据。
可以的如果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反而对被告有利,当然可以,建议法庭质证时再说,以免原告发现对自己不利,可能撤销证据
法庭调查阶段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甚至可以说是最为重要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庭的任务就是查明事实,查明事实的方法主要是通过向原告、被告及证人询问;由原告、被告双方举证来证明各自的观点等。
因此,假如被告有伪造的证据,原告在质证环节中可以明确的对其三性均表示不认可,尤其是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是证据系伪造的!
当然,此时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不能空口无凭的说。有一些同行在质证环节中奉行“全不认可原则”,即不管你举什么样的证据,我统统不认可。这种质证方法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很多证据本来就是原件,法官是非常清楚这些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你单方楞说不认可不但不能左右法官的判断,还会让法官对你的人品产生强烈的质疑,觉得你说话不实事求是。
有效的质证必须是有理有节的,比如对方的证据不是原件,那当然可以质疑其真实性;或者证据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等。
如果质证该证据系伪造,光提出相反的证据有时候还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个时候就需要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了,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其真伪性。
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关键证据,法院是必须受理鉴定申请的。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和被告人2113的区别: 1、使用5261的案件不同 被告人,根据我国程序法4102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1653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但在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中的被指控的当事人称作“被告”,提出指控的一方则称为“原告”,也就是说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称谓。 2、对立面不同 被告的对立面是原告,而被告人的对称是“原告人”。 3、人的载体不同:被告人中的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被告,只能是自然人。
在法庭上,被告有权就原告的举证提出抗辩,但是,抗辩需要拿出理由和证据。如果拿出合理的证据,足以影响原告举证的效力,原告又无法做出解释,那么法官很可能会采信抗辩意见;否则,有的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提出抗辩,但又没有合理的理由和证据,这样的抗辩通常是无效的。
以下举例说明。
1、原告举证本方在城镇居住多年,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是一农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官:请说出理由。
被告:我知道原告是某某乡某某村的农民。农民怎么能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我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有某某有限公司的在职工作证明,证明我从三年前就在城里的工厂上班,有公司发工资的银行卡流水证明我多年在城镇领取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于对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原告母亲服务处所是某某市化肥厂,原告母亲有工作单位,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官:请原告答辩。
原告:户口本是载明原告母亲服务处所是某某市化肥厂,但是我们提供的补充证据,有当地社区和派出所证明,证明“服务处所”没有特定意义,不能理解为服务处所就是工作单位,另外社区提供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属于家庭妇女,没有任何其他收入。据此,原告主张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3、原告主张交通费。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三百多米,住院11天,原告却提供了七十多张出租车票价值两千多元,有好多车票都是三年前的,属于虚假的举证。
法官:请原告答辩。
原告:我就是用了这么多车票,就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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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是没有证据原件的,在开庭时对方可以拒绝对此证据进行质证,法院也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如果仅仅是开庭时没带证据原件的,可以向法官说明情况,由法官另行安排时间进行质证,如果法院因未带证据原件而直接作出对你不利的判决是不对的。 3,至于案件是否对原告不利,要根据具体证据分析,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原告的主张的,则对原告会有不利。原告可以选择先撤诉,设法收集相关证据后再另外起诉。
您好,如果是原告证明责任之内的,那么要求被告提供证据是不合理的,法律也不会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
2001 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果原告进行相应的主张,但是无法证明的,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种证明责任是不会转移的,被告不需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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