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鉴定由谁申请案例_民事诉讼:鉴定申请由谁提出?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09 13:07:59 人阅读
导读:在对方向法庭提交证据后,你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就可以向法院提请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法院就会委托鉴定民事案件需要申请法院鉴定,申请书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交给案...

在对方向法庭提交证据后,你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就可以向法院提请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法院就会委托鉴定

民事案件需要申请法院鉴定,申请书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交给案件承办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3万元,并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欠款3万元的欠条。

某乙辩称,自己不欠某甲钱,欠条不是自己所出具。

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某甲提供的欠条,属书证原件,有较高的证明力,某甲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某乙辩称不是自己所出具,应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某乙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认定某甲主张的事实,判令某乙偿还某甲欠款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某乙不予认可,某甲应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在某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甲有责任提出鉴定申请,某甲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3万元的事实,这是一个无可辩驳的问题。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出示了署名为被告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了裁判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

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败诉风险。

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同理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并承担败诉风险。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

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联系,只有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出具,或者有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告所出具,才能在欠条和被告之间建立起联系。

所以这种关联性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举证来证明。

从理论上讲,原告提供的欠条属补强证据,只有和笔迹鉴定相互起作用,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

二、原告方主张欠条是被告所出具,被告方主张不是被告所出具,依待证事实分类说,原告方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因而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所谓的优势证明规则。

按照该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有当事人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了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告完成。

一般的民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可信度要达到51%至85%的盖然性,才能使法官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原告主张的事实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是否可以口头申请没有明确的规定。  按现有的通常做法,法院会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当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将鉴定申请的要求和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进行签名确认。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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