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商标法第57条怎么处罚_咨询商标法处罚规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2 19:20:46 人阅读
导读: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中的商标权投诉主要处分是商品下架,您先要将所有相关的商品都下架,避免被对方发现您有销售其他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扣费未达到24分的情况下,您不会被...

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中的商标权投诉主要处分是商品下架,您先要将所有相关的商品都下架,避免被对方发现您有销售其他侵权商品的行为,在扣费未达到24分的情况下,您不会被强制注销店铺,您的保证金也会退回。另外,侵犯商标权并不仅仅在淘宝网上带来处罚,由于您的行为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您最好能联系专业的知识产权机构了解一下您目前的情况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如果是的话请主动保留销售证据,当对方起诉你的时候如果留有证据可以保护您只接受法律允许的处罚。否则处罚数额会在一到三倍之间难以衡量。

  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四条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1、生产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由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2、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由工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由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4、既生产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又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由质监局和工商局分别根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5、既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又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对此两种违法行为是合并处理还是分开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是由工商局根据《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235.对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处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236.对非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的处罚:《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消除有关字样、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字样、标志无法消除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没收或者责令销毁有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237.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七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38.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239.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40.对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41.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42.对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43.对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244.对商标代理机构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245.对商标代理人违法执行商标代理业务的处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246.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处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7.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于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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