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_申请破产的主体有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7 05:45:11 人阅读
导读:包商银行是继“存款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第一家被提请破产申请的银行,但是考虑到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影响,监管机构对储户利益作了最大保障。为什么要申请破产?主要是...


包商银行是继“存款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第一家被提请破产申请的银行,但是考虑到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影响,监管机构对储户利益作了最大保障。

为什么要申请破产?主要是对原股东的股权和未予保障的债权进行清算,这在央行发布的“2020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已有明确说明,所以对于储户的影响总体不大。


首先是对储户存款采取的是全额保障措施。注意是全额保障,而不是按照“存款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最高偿付限额50万,这就放心了。自2019年5月24日包商银行被接管后,通过由存款保险基金和央行提供部分公共资金,以及235亿的常备借贷便利,保证了个人客户存款的存取自由。

具体规定是,对个人客户的存款本息,无论是接管之前还是以后新增存款,都一律本息全额保护;对公存款和同业存款分为两部分,接管之前部分按照平均90%受偿率保障,接管以后新增部分实行全额保障。

对于个人储户贷款和非存款类产品的措施?

根据监管机构对包商银行破产处置方案,除清算原有股东股权以外,还涉及到未予保障债权的处置,这就包括贷款、理财产品、基金等未予保障的债权。

其实本次包商银行的破产并非孤立进行的,而是与并购方案同时开展,以实现相关债权债务的合理承接。包商银行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城市商业银行,总行位于内蒙古包头市,但在北京、深圳、成都和宁波还有4家分行。并购方案中明确,包头地区所有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蒙商银行承接,而北京、深圳、成都和宁波等4家分行的债权债务则由徽商银行承接,同时由存款保险基金分别向蒙商银行和徽商银行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包商银行的减值损失。

因此,作为贷款业务,也就会相应转入对接的蒙商银行和徽商银行并购银行,继续行使债权,原有的合同关系没有变化。

理财产品和基金等非存款类产品怎么办?主要看是自营产品还是代理产品。如果理财产品是自营产品,由于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资管新规出台后,彻底打破了刚性兑付,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所以在清算中可能会受到一定损失;而如果是基金,因为一般是代理产品,或托管产品,所有责任由发行方承担,因此不会受到本次破产的影响,而是按照原有合同继续执行。

你说的应该是破产的三种形式:清算、和解、重整中,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因为和解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故应该债务人去积极的争取,如果债务人没有意愿,及时其他主体能申请和解,也是起不到效果的。另外和解其实说白了就是求债权人减免一下债务,只有债务人对自己最了解,只有他才知道自己企业还有哪些可以存续下去的价值,和解能如何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更有利的结果,所以法律规定和解只能由债务人提出。

有权申请公司破产的主体有:债务人、债权人、占出资额10%以上的出资人(限破产重整),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金融机构破产的,其申请主体为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参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

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破产和解的程序

(一)提出破产和解程序的主体

所有破产企业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且这一申请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

(二)提出破产和解的时间

由于提出破产和解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和解申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自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日,终于债权人会议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之前提出。

(三)破产和解内容、必备条件及其生效要件

1.破产企业在提出破产和解时,必须提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破产和解条件。关于和解条件的内容,要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这是因为,破产和解既然是由法院进行的破产处理之一,那么,债权人平等的理念当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为该平等适用对象的人只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2.破产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没有遵守破产和解条件而向特定的破产债权人提供特别的利益时,将被视为无效。

3.破产和解方案提出后,法院应对该方案是否由有资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等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判断是否存在法定驳回事由。

4.对于通过了法院审查的破产和解计划,还需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由法院作出决定并公告,该召开日期必须在一般的债权申报之后。不过,在有特别申请时,法院可以合并会议召开日期和债权申报日期。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仅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破产和解提供人应在破产和解的召开日期到场提供破产和解方案。这种提供的含义,应是向债权人提供破产和解契约。所以,在会议上由法定多数债权人表决认可破产和解条件的话,可以理解为这是债权人方面对破产和解契约的承诺。认可破产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决权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而且其债权额必须得到持有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的同意。

5.若债权人会议否决了破产和解方案,即意味着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对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方案,还需要移送到法院进行确认。之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还要得到法院认可,是因为破产和解的效力对少数反对破产和解的债权人也具有强制力的缘故,因此,这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破产和解的合法性。

破产和解的效力

破产和解方案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可分为:破产程序终了的程序上效力;对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人产生的实体上效力。

1.破产程序的终了。

2.对破产企业的效力。基于破产和解的生效,在破产程序终了的同时,破产企业将恢复行使破产清算组所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限制,破产企业就必须服从该限制。比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实施管理、监督等限制。如果破产企业实施了违反限制的行为,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从而成为后面所述的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然而,为了能使各个财产设定的关于管理处分权的限制足以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设定的处分权限制等,必须具备已进行登记等抗辩要件。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例如,有延缓期限、免除一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来说不利的变更,也有提供担保等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可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所以,参加了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不管赞成与否)以及没有作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一律被变更。

4.对保证人等的效力。破产和解的效力不能及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或者物上抵(质)押权人等所持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破产和解条件中就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规定有延缓、免除等内容,破产债权人仍然可按原有内容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是,关于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人实施清偿的结果,即取得求偿权的范围只能是在破产和解条件的范围内认可对该权利的行使。

企业破产不是谁都能申请,而是有法定条件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由此可见,债务人、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可申请企业破产。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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