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_合同法52条对应民法典多少条?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9 12:21:16 人阅读
导读:《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失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再适用。合同无效事由便由《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失效,《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再适用。合同无效事由便由《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进行规定,此四条规定确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事由,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合同双方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蒋玉林 律师 《民法通则》及原《经济合同法》对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但新《合同法》却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移送好对象的不同进行了区别对待,即将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为绝对无效,否则是可撤销合同。但何为“国家利益”?法律却没有明确的定义,这使得在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混乱和分歧。就此,笔者试析如下。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一项就涉及国家利益,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是绝对无效合同。该条第二项也涉及到国家利益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这种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要想正确适用法律,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的问题就是要正确理解国家利益究竟指的是什么?众所周知,法律非经解释不能适用,作为一名律师或法官最重要的专业技能就是娴熟地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技能。律师面对一个纠纷的时候首先应当运用各种解释的方法,确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这是我们律师应该具备的基本技能。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可以明确看出合同法较《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而言对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显的压缩,围绕着国家利益如何进行法律解释,以确定国家利益的正确内函和外延,存在着非常大的意见分歧。意见集中体现在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是否是国家利益。这样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经常引起争论。尤其是在贷款诈骗的案件,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并获罪,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对银行方面而言就面临着是以何种方式和理由追究借款人的民事责任。一些学者明前指出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实际就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在法律上作这样特别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以欺诈手段与国有企业尤其是国有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时非常多的。 我们认为关于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无论从逻辑角度还是合同法价值取向上,合同法所称的国家利益都不能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 首先,如果该类合同认定绝对无效,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就会有这样的认识,那就是动用国家的公权力,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直接的干预,也就是说凡是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和体现。假设这种观点正确的话,那么我们国家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至少有一条主线,就是国有企业的放权让利,也就是让国有企业充分享有市场的自主权,这是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如果所国家利益在合同法上就是或包括了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所市场交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用国家公权利直接代替市场主体,也就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的自主权,这显然和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是背道而驰的,这实际上使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在wto背景下,目前还有相当多的国家不承认我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这也使得我们的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多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坚持国有企业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等于是在所国有企业不是普通的市场主体,国家应对国有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可实际上并非如此。其次,众所周知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它是民法的基础。在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及《物权法》都强调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实行平等的保护的原则,就是说财产不管是谁的,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就从这一点来讲,如果说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国家利益,要用不同于其它类型的市场主体的规则进行调整,这显然是不符合民法上最基本的平等原则的。再者,如果认为包括国有、国家控股、国家参股公司的利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尴尬的问题。例如,一个公司国有股份占50%,这个公司和其它主体之间订立合同,对方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损害了这家国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我们如何认定该合同效力?是因为国家控股50%,因此这个合同的50%是绝对无效的,剩下的50%按照《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这肯定是一个笑话。如果整个合同都认定绝对无效,其他5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民营企业控制的,那么凭什么按照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则,把人家掌握股份的那一部分所代表的利益也认为是无效的?从这点来讲,国家利益包括国有企业、国家参股、控股公司的利益在逻辑上是不能站住脚的。反过来,如果一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损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利益的,不作绝对无效处理,仅将损害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企业的利益的合同作绝对无效处理,那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合同法所称的国家利益应理解为以下三种类型的利益较为妥当。1,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经济利益。例如国家与国民经济秩序有关的国家利益,这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如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整体上的经济利益冲突,该合同就是绝对无效的合同。2,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也就是国家的政治利益。3,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安全利益。a公司与b公司之间订立技术进出口合同,b公司是某外国公司,在该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技术影响了我们国家的战略安全,这个合同就是绝对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不是指双方同时故意签定此地合同。1、合同无效,并非整个合同全部无效,仅是合同中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5.强制性规定一般包括如下形态:5.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信赖的规定。

1、规定范围包含关系《民法通则》第58条是对所有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所以《民法通则》第58条相对《合同法》第52条的范围更广。2、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通则58条规定的是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合同法52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情况,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因此该两条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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