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举证责任倒置表格_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5 12:17:25 人阅读
导读: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的社会地位强弱不同,弱势一方很难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将使弱势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的社会地位强弱不同,弱势一方很难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将使弱势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合法权益难以维护。为了维护“司法公平”原则,需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措施。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还需就损害事实,行为,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以下情况,举证责任倒置: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生活中若其他人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或您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妨来【好律师网】 请律师帮您采证或帮您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一般适用于“谁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但在特定案件中,某种构成要件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证明难度比较大,此时便适用“举证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类型   公司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劳动法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以下8类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2)高度危险作业: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环境污染: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高空坠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缺陷产品: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共同危险: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几类案件如果侵权人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无过错或者第三人无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侵权人举证不能或者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举证责任一般而言,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即举证责任倒置。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在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有明确规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意味着事实主张者丝毫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要求原告必须举出作为一个诉讼能够成立的必要证据,否则被告的举证证明就失去了合理的前提。这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原告权利受损的事实及受损程度的证据;原告权利受损原因方面的证据;有关致害源的证据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损害系由原告或第三人故意所为导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重又转换到原告,原告同样负有举证义务。

举证责任倒置一般发生在侵权诉讼中比如:(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都是典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2)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再者就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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