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542亿的非法集资案_非法集资5个亿怎么判刑?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09:20:30 人阅读
导读:理论上而言,都不是,而应该是“综合认定”,但是建中,的确基本都是案合同数据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不论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案件,涉案金额是影...

理论上而言,都不是,而应该是“综合认定”,但是建中,的确基本都是案合同数据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


不论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案件,涉案金额是影响量刑的第一关键因素。因此,对于涉案金额的统计,尤其重要。

那么对于涉案金额如何统计呢?是通过警方一个个寻找被害人、投资人进行核对统计吗?在常规的诈骗型套路贷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找到受骗人、被害人、交易对手证人,从而根据其口供和提供的其他证据以此来确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从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包括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如此“困难”。

1.非法集资案的涉案金额计算中的综合认定

在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案(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涉案金额的统计中,办案机关确定涉案金额的方法实际上是根据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推论”的,即根据涉案平台后台数据中关于吸收金额、还款金额的相关记录、再根据相关被告人、投资人的口供进行对照进行推断。

这种统计方法,比如传销案,是来自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明文规定,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另外,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两高也对此类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做出了规定。即跟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而在非法集资案件实践中,也是遵照如此综合认定方法。比如在《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就提出,“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面合同、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在案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综合认定,不等于单凭鉴定意见认定

前文所述的综合认定,是指综合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单纯依赖后台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直接认定涉案金额的现象,也就是单纯依赖根据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认定涉案金额的”鉴定意见”。

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往往根据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这类统计的结论,往往会成为办案机关的重点指控依据。

这是由于非法集资案件也属于典型的涉众案件,理由与前面所述罪名案件类似,办案机关如果因客观原因不可能把所有的投资人都找到来核实情况,因此,这种以后台数据、财务账单、合同文本为主要依据的涉案金额计算方法成为了当前的主流。

但是,这种计算方法,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比如其无法区分投资人重复投资或者虚假投资问题,也无法对合法或者不构成犯罪的金额、流水进行区分和排除处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包括非法吸存或者传销案件),重复投资问题一直是个讨论繁多的问题,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存案,我们就发现有数千万的资金是平台为了获取备案自己先行投资的,这部分数额并不是向公众的集资款,是必然可以扣除的;

另外,比如在P2P案件中,某些平台可能有部分的业务是合规合法走的第三方存管,有部分资金没有走自融或者资金池,而是直接走向了真实合规的借款人,这部分资金也是应该从非法吸存指控的涉案金额中扣除的。

这些问题,原因都是应为涉案金额的统计方法问题,其依据太过于以来相关电子数据或者合同文本,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其无法全面客观反映案件的全部或者全部事实。因此,考虑到避免这些不应该的数额多余计算,力求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涉案平台的涉案金额,对于业务模式比较复杂、或者涉案情况多样的案件,笔者认为还是应该重点结合平台投资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业务的种类和投资情况进行重点甄别,同时,现阶段非法集资案件往往都有统一的投资者登记线上或者线下平台,言词证据和投资证据的搜集相对于传销和电信网络诈骗案会相对便利。

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属于被指控非法集资平台的销售部门员工之一,但是实际上,其几乎所有的客户都是来自别的业务员的挂单,挂单的提成他一分不拿,这种情况,在后台数据里,就会全部算作他的,但是实际情况中,认定是否是具体业务人员的责任,第一看业务人员是否从该笔业务中直接获取提成;第二看客户来源是否由该名业务员或者其下属部门员工。 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如果单凭后台数据进行认定,这些合理的、理应大量扣减的数额根本无法体现出来。

答案是否定的。
决定非法吸存行为性质判断的,依然是宣传手段的公开性,承诺回报的利诱性,集资行为的非法性和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资金用途不是决定性因素。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不充足
此前有一些朋友有个误区,认为在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如果查明被告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就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如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
该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可见,资金用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一个比较有利的酌定量刑点。但不论从判例还是从理论上而言,其对案件的定性难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司法解释仅仅使用了“免予处罚”的表述,其真实意思其实是即便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也不会对行为本身定性起决定性作用。“而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是犯罪”是刑法的共性原则,绝大多数刑事犯罪如果达到情节显著轻微的标准,都不认为是犯罪。
先说判例:
典型案例如当年轰动一时的“养鸡大王孙大午非法集资案“。
1995年,大午集团已经成为中国五百大私营企业之一,孙大午也获选为保定市人大代表,并获得养鸡大王绰号孙大午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与当地银行关系较为紧张,可以说是非常差,难以获得贷款
因此,孙大午在公司所在地市县以公司名义成立了数个”借款点“,承诺高于银行一倍多的利息吸收当地居民的存款,据公开报道,在当地已发展了4600个储户,非法吸储达3526万余元。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运营良好,因而有较好的信用。8年来,储户和大午集团没有发生过信用纠纷,据公开媒体报道,有的人家半夜生病急需用钱都可以在半夜得到,而且孙大午从不挥霍铺张。但孙大午最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缓刑。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
笔者认为,让孙大午被定罪的直接原因,是其吸收存款的方式达到了客观上可能从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的程度,比如其设置专门的财务人员吸储,并且分派吸储任务,因此被认定为设置”吸储点“,从而符合适用公开“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模式。资金用途用于生产经营, 孙大午生活简朴,从未挥霍资金,没有个人专车,住平房,所有吸收资金都已归还借款人等事由,并不会影响对其集资行为性质的评价,但法官会作为有利被告人的量刑事由酌定处理,孙大午最终被判非法吸存罪名成立,但判处缓刑。
资金用途不影响定罪的判例:
类似的案例还有山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隋志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被告人隋志先向15人签订借款合同,吸收资金共计2.9亿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维持企业经营。
至案发前,甚至有1.9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目的是用于企业运营,但依然被定罪(单位犯罪负责人,也是获缓刑)。还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焕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判的虞阿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的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等案例,被告人都将所筹资金用于维持企业运转,但依然被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见,在多数情况下,借款的用途并不会影响非法吸储行为的性质认定
说完判例,说说理论角度
从理论上也可以解释此类判决的缘由,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不仅仅发生在所筹集资金的用途上,还包括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的过程中。但是,从辩护律师角度而言,该情节依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点,因为借款的用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该着重搜集、固定此类证据(如银行流水、进货购物发票、聊天记录、证人证人等),为当事人轻判寻找依据,或作为被告人无罪辩护的重要辩点之一。
资金用途,其难以让被告人无罪,但反过来可以让被告人背负更重的罪名。
比如吴英案,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最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其被认定如此严重罪名的原因之一就是其资金用途,有大量用于个人包装、挥霍和支付高额利息。最终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非法集资5个亿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范冰冰去年因为偷税漏税,遭全国人民拉黑,被迫退出娱乐圈;现在又卷入到530亿资金的诈骗风波,目视复出无望了。


5月8日,杭州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特大非法集资诈骗案—三三系集资诈骗案,涉及金额达530亿元,被骗人员达48万,且截至目前尚有170亿元未能追回。该诈骗案团伙以王文俊为主谋共有15人,自2015年始,通过成立“玉茶坊”、“康满堂”等数十家公司融资,并通过网站、微信群等展开虚假宣传获得高额回报。可是这和范冰冰又有什么关系呢?



原来,“玉茶坊”是范冰冰在2018年开始代言的,她本人更是在玉茶坊盛典上公开表示认同玉茶坊的文化。正是靠着范冰冰的颜值和吸粉效应,“三三系”人员欺骗了众多的投资者和消费者。



在这场非法集资诈骗案中,虽然范冰冰没有直接参与,但靠着自己的明星身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按照我国法律,范冰冰和诈骗案无关,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这不禁让我们反思,明星代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的话,许多明星会和范冰冰一样,甭管用没用过这个产品,又或者这个产品额效果怎么样,只管接代言就行了,反正少不了自己的代言费,坑害的永远都是消费者。



因此,女史认为,作为公众人物,应该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代言产品前需要对产品和品牌做充分考察,只有评估通过了,才能代言,而且要从法律上去限制,如果代言的是假冒伪劣又或者欺诈消费者的产品,明星需要负一定责任。否则,没有风险限制,明显代言起来将肆无忌惮,全靠良心。


经由这件事,范冰冰是复出无望了。大家觉得应该如何定义明星代言的处罚条款呢?

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果将款项全部返还后是否判刑,根据集资金额的多少确定,如果数额较少的,一般不会判刑,集资人数100人以上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还是会判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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