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为_如何理解物权优先与债权?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23:06:15 人阅读
导读:您好,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主要有:第一,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即承租人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我国《合同法》...

您好,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主要有:第一,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即承租人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学者又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租赁权尽管具有债权的性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效力,此为物权优先效力的又一例外情形。第二、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答: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再如甲将其房屋借给乙使用,又为丙设定了典权;此时丙的典权优先,他可以优先于乙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例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除租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在破产时,非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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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中您说的怎样理解物权优先于债权?我们就从概念上开始了解物权和债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那什么是物权优先呢?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债权: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的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

下面我们来具体看一下下面的案例您就明白了,废话不说,直接拿实际案例呈现给大家。

上面的案例是一个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根据案例来理解这种关系,是不是更加简单了呢?

这就是我今天给您分享的如何理解物权优先与债权?的问题,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也感谢大家对我的支持。

注:

文中的案例来自于兴业县人民法院网,如果有不妥的地方请联系删除。

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这种情形常发生于一物数卖。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将某项动产出卖于乙,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又将该物出卖于丙,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则鼻观内虽为后买人,但因标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乙享有的债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无论其物权是否成立在债权发生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  

2.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就债务人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支配内容为标准而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则无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主要含义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并存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实现。这种效力的强弱既体现在物权与债权之间,也体现在物权与物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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