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细节_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做无罪辩护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2:57:25 人阅读
导读:1.很多人误以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办案实践,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非法性)未经有关部...

1.很多人误以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办案实践,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注意,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不承诺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资行为。如果某个私募,通过微信朋友圈、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同时对投资者不做合格性筛选,并且通过回购协议、利息承诺、无限担保等方式承诺保本付息,不论其是否兑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认定为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类似的情况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过互联网或者营业厅刑事公开宣传,提供的借款关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质,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资主体,按照制度设计,其本身应该只是一个借贷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过债券转让(超级债权人模式)或者为自己关联的项目融资,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注意,这两种性质的认定,都是对募资行为的认定,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问题。只不过在实践中,平台只有爆雷导致兑付危机,造成大量投资人受到损失而导致案发,公安机关因此取得线索而立案,但是在检察院和法院对募资行为进行定性时,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不是定性问题,只是酌定考虑的情节。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个线索,而真正影响定性的,是募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只不过因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存在办案理念和认识的差异,这时,当事人本身和其辩护人,就应该对此问题有情形的认识,坚定地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所以,我们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提出,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严格的认定标准:

很多人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当事人接受单位安排,为单位工作,就属于单位犯罪。其实这是一个误读。因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个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因此,笔者曾经历过得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会提出单位犯罪的观点,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业务的问题。因此,认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关键的问题,是看单位的设立,是为了合法的经营还是非法集资,单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实违反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如果不是,单位还有其他合法的产品和业务,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辩护的有利依据。

刑法必须以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质为依据;集资诈骗辩护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如下;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3.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对任何犯罪的辩护都必须从犯罪构成入手,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解释和意见,寻找突破口。突破口又是由各种证据构成的,所以除了证明犯罪构成的各种证据外,还必须注意证据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属于非法证据,就可以排除。很多的情况下排除了非法证据,剩余案件的证据就不够证明犯罪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所以把这个罪名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下。这个罪的 “非法” 主要是:主体不合法。

客观方面有两个表现:

1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

2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是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

总之就是做了银行该做的工作。

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3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仔细分析一下这个解释中的第2点,说明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开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集资案件意见》)指出:“向社会公开宣传” 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但是,什么是公开性? 如何理解“公开性”?公开性是否意味着非出资人也能够知悉?

由于本罪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存款”是要取得回报的,那么这个回报是“确定的”,还是“可能的”?如果仅仅是“可能的”,且存款人知悉风险,那么股权就意味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这种情况下,存款人的投资承担着经营的风险,就不能认定为非法吸储。

还有就是:非法吸储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那么这个不特定的对象是什么范围?比如说:单位内,还是社区内,还是具有相同社会关系特征的范围内,这些可以认定为不特定的对象吗?

根据《集资案件解释》,不特定对象是:

1 出资者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或单位;

2 出资者可以随时增加。

根据《集资案件意见》,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的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者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人员,目的就是向其吸收资金,应当认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集资案件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和相关的解释,在辩护该罪时,必须抓住犯罪构成进行。但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没有问题,所以应当把辩护的重点放在以下几点:

1 公开性. 吸收资金的公众是否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否民间借贷。

2 存款者的认知是否具有风险共担的成分,如果有则可能向合法投资方向解释。

3 后果,如果吸收的资金用于正常生产,能够清偿所吸收的资金,则可以用后果责任来辩护。

有的,虽然无罪判例非常少,但也有,我们团队曾经就找到了16个。

在该类案件中,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要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从刑事专业角度辩护,这种大案找关系等于找死,比如律师要提出无辜的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吸存,或者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存的故意,或者当事人吸收存款的数量没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等等。

如考察行为人的筹款对象是特定关系的少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公众,筹款的方式是一对一的借贷还是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筹款的用途和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资本运营,行为人在涉案活动所处的角色和地位、作用,涉案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集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等。

16个无罪案例和律师的无罪辩点如下:

客观方面:

主要无罪辩点1:行为人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是仅仅向几人借款,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行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对一通过电话或当面的民间借贷典型模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

(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2015)沭刑初字第0487号

(2009)攸法刑初字第24号

(2015)温文刑初字第158号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主观方面:

主要无罪辩点2: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客体方面: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的吸储行为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苏刑再10号

主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4:涉案组织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

相关无罪判例:

(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2013)丰刑初字第430号

(2016)黔0222刑初237号

主要无罪辩点5:相关涉案款项没有进入单位账户,资金也不由单位支配、使用,相关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

相关无罪判例:

(2016)桂03刑终114号

(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

未达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主要无罪辩点6:涉案单位所吸收款项未达到该罪所要求的(单位)100万的数额追诉标准。

相关案例:(2017)晋11刑终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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