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告人举证_刑事案件开庭如何举证?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09:49:05 人阅读
导读: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其实,不光是证人证言,其他形式证据也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之后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但是,我想展开阐述的是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可能和我们想象的不太一样。也就是说可能大部分人想象的质证方式是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控辩双方的质询,但是,实践中却是另外一种情况,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证人都不会出庭接受质询。刑事案件中律师质证的对象大部分其实是证人在公安阶段所做的笔录。

由于证人只有在法庭通知的情况下才需要出庭作证,针对笔录进行质证其实是我国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这种质证模式我个人认为唯一的好处就是提高了庭审效率,节省了时间,但是并不利于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时,面对的是合议庭、公诉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四方主体,这种多方参与、多方监督下的获得的原始口供,相较于仅在公安一方参与下获得的传来证据(记载证言的笔录),一般上来讲更能够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未来,不苛求所有证人都能够出庭,但是最少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确保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亲自作证,否则其庭前的证言就属于无效证据。

依我之见一一

“谁主张丶谁举证”,是全世界公认的诉讼原则,既任何案件的判决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法律事实的成立必须有确实丶充分丶有效的证据;而证据又哪里来呢?“谁主张丶谁举证”,这就是诉讼原则。

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民事诉讼丶刑事诉讼丶行政诉讼案件“三大诉讼”其举证责任是不同的:

一,民事诉讼,即公民丶法人之间基于其利益诉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民商诉讼控告被告违背民事承诺或法律法规规定之义务的诉讼,作为主张被告违法的原告,就依法有向法庭“举证”的责任和义务,这里的“举证”,就是当庭通过出示丶播放丶口述等方法向法庭列举出各类证据,并经法庭质证确认方能成为定案证据。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丶谁举证”所说的举证义务人是原告方,但是,如果被告方在诉讼中向原告提起了“反诉”,那么,针对“反诉”而言,被告方此时负有向法庭提供反诉证据的法律义务。同时,民事诉讼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自证清白)的事由,比如“高空抛物”案件警方无法确认抛物者的情况下,法律要求被怀疑者需“自证清白”,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再者,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类似于原告也依法负有对自己独立请求权之主张举证之义务。

二,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丶谁举证”之法律原则,“公诉类”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起诉权丶批捕权丶法律监督权)不受任何人丶行政机关丶社会其他组织的干预。在法庭上指控犯罪丶证明犯罪的唯一的责任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比如,指控某公民犯抢劫罪,依法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指控犯罪,依法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在法庭上通过举证来证明犯罪,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此权利,也无此义务。

然而,公诉类刑事案件也有一部分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该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特殊违禁物的持有人的“持有类”类行为的犯罪排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后果(定罪量刑)。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非持有枪支丶弹药丶爆炸物丶精神类管制药品丶毒品……等“持有类”的上述公职人员的巨额现金,以及普通公民持有叼“违禁物品”被查获的,被查获的上述公职人员和普通公民依法就有举出证据来证明上述持有物品的合法来源的责任人和义务。办案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其持有人如实供述其持有的来源,否则,“持有人”依法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针对公民作出的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被诉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向法庭提供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依据既有“实体法”的法律依据,也包括“行政程序法”的依据(依据就是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举证不能,将会承担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决定,并司法建议追究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俗称也叫“举证责任倒置”。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法海一粟认为,题目中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庭审时,都会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质证,不经质证的,一般不会作出有罪判决。

1、所有定罪证据,都应当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否则,都不能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

2、刑事案件中没有所谓“新证据”的概念。所谓新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它是指庭审以后形成的证据,或者在庭审之前已经形成就是基于客观原因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刑事案件中不存在新证据的概念。所有的证据,无论一审时是否已经经过质证,在二审时,都会在二审的法庭上再次予以质证,除非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认为不需要再次质证。

3、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如果真的如题目中所言,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一切证据一审都没有质证,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而不应当组织质证并予以判决。否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刑事案件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对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承认或否认,也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

此处的当事人描述不是确切,在刑事案件当中的参与人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专门机关,如公检法等;一类是诉讼参与人,而该类又可以根据是否与诉讼结果又直接关系来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中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自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为法代、诉代、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根据你要表达的意思,我想此处的当事人应该狭义理解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普法:二者区别在于以是否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而诉讼证明责任承担主体为检察院和自诉人,诉讼证明责任主体是才是要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主体,而举证责任又是提出证明责任和说服责任,换句话说只有具备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才能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拿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在自诉案件当中,没有侦察机关,自诉人相当于原告,应当举证不必多言。

而被告人需要自证清白吗?不需要,很简单,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清白,就要承担自己有罪的后果的话,这是可怕的,古往今来多少人因欲加之罪而含冤入狱,因此国家在制定举证规则时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不得自证其罪”,也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那问题是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是可以拿出证据为自己辩护呢?当然可以,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体现,是他依法享有的权利,只不过他没有法律上的举证责任,也不需要为自己不能拿出相关证据自证清白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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