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五种情形_什么是可撤销合同,有哪几种情形?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15:17:04 人阅读
导读: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

可撤销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有五种情形。 《民法总则》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五种:(一)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三) 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四) 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五)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项权利,则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五种: (一)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三) 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四) 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五)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要正确理解撤销权,需要明确撤销权的性质,以及其一般情形下的除斥期间最长保护期的关系与区别。而对上述问题的理解,绕不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总第152条明确规定了“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撤销权,通说认为其性质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尽早明确存在被撤销可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本条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经过时间,且限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保护期——五年,因而更为具体合理,方便法律适用。


一、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可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消灭,如果权利人总不行使,势必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相对人相当不利,故有必要通过设定除斥期间,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除斥期间的设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除斥期间的起算;二是除斥期间的存续期限。

(一)除斥期间的起算

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依传统民法法理,应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日”作为客观起算时间点,以区别于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观起算时间点。以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完全符合除斥期间法理。但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却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显然,合同法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由“成立之日”的客观起算时间点变成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起算时间点。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虽然不太符合法理,但更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


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变化基本为民法总则所延续,也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基本起算时间点,但与合同法不同的是,本条对受胁迫情形的起算时间点作了特别规定,以“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胁迫情形也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起算点,对受胁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胁迫之时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但在胁迫事由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受胁迫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销的权利,但实际上几乎没有行使的可能。如果此时依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胁迫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对受胁迫人很不公平;而对胁迫人而言,其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以使受胁迫人在除斥期间内无法行使撤销权,从而使保护撤销权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条对胁迫情况下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另行规定,使受胁迫人的撤销权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二)除斥期间的存续期限

尽管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有所不同,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合同法,都将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民法总则考虑到重大误解情形中误解方往往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相对方虽然也可能有过错,但没有欺诈、胁迫那样的主观故意。考虑到让没有过错或轻微过错的相对方在一年时间内法律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失妥当,因而将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三个月,避免了原来“一刀切”规定情形下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


为在保护撤销权人与稳定既有法律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本条还规定了对撤销权的五年最长保护期。将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由“成立之日”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多数情况下延长了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期限,从而有利于保护撤销权人,但也使得法律关系更长时间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为平衡撤销权人的保护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民法通则效仿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也即合同签订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权利人放弃撤销权而消灭

撤销权既然属于民事权利,其行使与否自然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权利。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于除斥期间经过前抛弃权利,撤销权因而消灭,可撤销法律行为即变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抛弃撤销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明示;二是以具体行为默示。鉴于撤销权抛弃的性质,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经过前将标的物消费、转卖或将权利转让,应当解释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动提交履行或要求对方履行,即可表示放弃了撤销权。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知道撤销事由比较好认定,但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一种推定,存在一个尺度如何把握的问题。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如果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认定标准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需要妥当平衡好保护撤销权人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


(二)正确认定以具体行为放弃撤销权

明示放弃撤销权比较好认定,但以行为默示放弃撤销权的认定就比较复杂,因为某一行为到底意味着什么,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认识和解读。撤销权的消灭对撤销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为保护撤销权人,司法实践中应慎重认定默示的撤销,在对同一行为存在多种解读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撤销权人有利即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解读。(以上仅供参考)

一、撤销权该如何适用所谓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者一般意见均认为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撤销权适用于债务人与他人实施某种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害及债权人的利益,致使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权得到确保。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要合格。2、行使撤销权的客体要合法。3、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要适当。4、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二、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哪些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不但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明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明确表示”的方式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可。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示表示放弃撤销权,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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