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人_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谁抚养?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3 15:06:42 人阅读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并非待定,其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他的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并非待定,其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其他的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

  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否代其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一)监护人的职责范围

  监护是民法上规定的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对于监护的性质,学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普遍认为监护人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其中,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仅包含保护、管理财产行为,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和处分行为。因此,法律同时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无法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订立遗嘱,亦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亦有规定,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那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否代其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代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其财产?这就要看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这种安排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否是违法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显而易见,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可以使被监护人生前得到更好的扶养,死后得到安葬,亦未损害其生前财产利益。而如前所述,遗赠扶养协议本质是一种合同,那么监护人就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订立这样一种合同。因此,认可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被继承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其次,从现实层面来看,本案被继承人系精神发育迟滞者,并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死亡,亦无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仅剩其兄、姐,即本案的原、被告。然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非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第二顺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三:一是弟、妹未成年,二是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三是兄、姐有负担能力。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法定扶养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亦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尤其是在兄弟姐妹各自成家之后,其各自的扶养义务更主要地集中在第一顺序的法定夫妻之间的扶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对于确实需要扶养、照顾的成年兄弟姐妹,尤其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在其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均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应当是现行法律予以重点考量并解决的问题。

  我国两部最基础的继承法法律文件——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间,我国已经在1999年步入了人口老龄化时期,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需要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发态势,养老问题日益突出。将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限定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会使无人扶养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无法利用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解决自身的养老送终问题,从而使国家有限的社会保障力量负担更重。因此,从我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为设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这不仅有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的不足,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也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老有所养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三)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在各种遗产取得方式中具有最优先的排他效力,实际上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也是其继承人之一,因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审核以下问题:1、严格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的范围。可以由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被监护人应当限定在有一定财产,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内。2、在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以尽量减少被继承人死后遗产继承中可能发生的纠纷。3、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如果有条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由其他组织进行见证。

  在被告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三者协商一致,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以放弃享有的继承权、同意由第三人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为条件,由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并承担扶养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上述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为了被继承人的利益代理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据此成为被继承人新的监护人,对被继承人履行监护职责,其中亦包含了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扶养之义,实际亦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第三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承接被继承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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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孤儿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的规定,可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担任。此外,即如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可由其父母的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社会福利机构,一般是指社会福利院和儿童福利院。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的。一般说来,应该由父母共同送养,有时出现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法院宣告失踪;或是私生子又找不到生父的;这时只能允许单方送养。如果出现某种情况送养人是否能送养被送养人,应加以特别考虑后再决定。《收养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如果未成年的父母患有精神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未成年人长大后,还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如果被人收养,从法律上说即可以不负赡养义务。所以,其监护人不应将其送养。但是如果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严重危害,精神病发作后成为武疯子,危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变更监护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  1、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已丧失父母 , 处于他人监护之下 , 以监护人为送养人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在我国 , 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正适用《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具体说来 , 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 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 , 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 包括父、母的所在单位 , 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 , 须受我国 《收养法》第13 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 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 , 系指我国《婚姻法》第 28 、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 , 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事实上也有履行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 , 以其为送养人是理所当然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以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 , 是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的规定相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 , 通过送养、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规定 :  第一 , 《收养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 , 自应取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时 ,始得单方送养。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原因。基于同样的理由 ,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 , 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 , 但须受《收养法》第 17 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 , 《收养法》第 18 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 , 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 , 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 ,即被送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我国《婚姻法》第 28 条的规定 ,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送养者的第二顺序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确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 ,自应予以优先抚养权。这一权利的行使 , 是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上述规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也是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的。我国《收养法》第 12 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条对监护人送养所作的限制,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需要。在一般情形下 , 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变更亲子关系对父母是不利的 ( 如子女为他人收养后 , 便失去了 可期待的受赡养扶助的权利等)。但也有例外,即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自以准予送养为宜。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但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谢邀。中国法律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而言,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是不会考虑离婚问题的,其智商应该难以理解“何为夫妻”。但无行为能力人在法理上确实可以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出现。如婚后丧失行为能力,配偶不尽扶养义务,甚至虐待无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在此情况下,配偶显然不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此,无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首先存在一个变更监护人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监护人的问题解决后,起诉离婚就不会再存在障碍了。

‘’儿子没有抚养(赡养)老人能力?‘’笑话!

依我之见:除非本案例中儿子年满十八岁以后经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低能儿丶精神病丶植物人),依法可以免除赡养父母的义务,否则,儿子女儿依法均具有共同赡养父母的责任。

一,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扶助赡养年老父母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抚养与赡养是相辅相成丶缺一不可,即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义务都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

二,‘’子女有对年老父母赡养的法律义务(责任)’’,这里所指的‘’子女‘’,从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角度看指的是父母所亲生的‘’儿子丶女儿‘’,以及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与子女的‘’养父母丶养子女‘’关系,以及具有同等继承权的非婚生子女,也就是说上述子女必须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是对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长大成人的回报,又是在父母百年之后继承父母遗产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因此一一‘’儿子丶女儿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平等的,承担的对父母的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

三,那么,本案例提问者所述‘’儿子‘’如果年满十八周岁后,好手好脚丶智力正常,依法就具有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能力‘’,你大男人一个凭什么说赡养年老体弱的父母就没有‘’能力‘’呢?

俗话说:‘’五个手指不能一样长‘’,既然说到‘’能力‘’,我们必须承认现实生活中不同的儿女,肯定不同的学历丶工作经历丶生活经验,个人的工作丶生活能力有差异,甚至经济收入差距很大。父母年老体弱,甚至生病住院需要‘’儿丶女‘’们在经济上扶助生病住院的父母,假设本案例中的‘’儿丶女‘’事实求是的讲经济收入差异巨大,让‘’女儿‘’承担父母巨额的医药费可能是比较平常一件事,而要让‘’儿子‘’同样与‘’女儿‘’承担同数额的医药费可能就是一比登天还难的‘’天文数字‘’,所以,儿丶女的能力有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一一在孝敬父母,依法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问题上,依我之见一一儿女能力有大小,只要各自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比如作儿子的你经济上无能力扶助年老生病的父母,但你平时可以多陪一陪父母丶父母年老腿脚不方便买东西不方便平时你可在生活上多照顾父母、父母生病你可及时送医院看病医治丶住院你可不请护工而自己尽自己最大努力护理好生病的父母。请问:作儿子的你,难道父母生病护理父母的能力你都没有吗?

四,那么,什么情况下‘’儿子没有能力‘’赡养扶助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结合本案例的‘’儿子没有能力‘’的情形一一依我之见一一法律上规定的‘’儿子的没有能力‘’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儿子智力严重障碍(低能儿)丶精神上患有精神病,成年的儿子对事物的辩识能力和对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为‘’无‘’,即个人生活无法自理,需要长期有人护理才能生存,一般指的就是低能儿丶精神病人丶植物人,这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而在法律上确认某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必须经司法鉴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诉,由人民法院裁定。

请问:本案例中的‘’儿子无能无力‘’赡养生病父母,是否是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中法律规定的‘’能力‘’?有法院的裁定吗?

父母把我从小养大,儿女就须给父母养老送终。儿女尽好自已的义务,不要再找借口了吧!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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