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_股权转让如何交税?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04:18:27 人阅读
导读:不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

不可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规定是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规定,而瑕疵股权转让并不等同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而进行的股权转让,两者有很大的不同。前者是违背规定的出资期限,违反出资及时性原则的一种出资形式,如: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等;而后者是合法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部分出资款没有进行缴付,但股东资格没有瑕疵,股权可以进行转让。

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前,尽管股东缴付没有完全,但这样的股权属于出资状况无瑕疵的股权,可以实施转让。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受让这样的股权并不是只享有权利,而是需要同时承担按期缴纳出资并缴纳足额的义务。

因此,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也就不能起诉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象题主讲的情况,完全没必要作转股处理,直接作退股处理。公司没开展任何业务,股东也没有实缴一分钱资本,股权没有任何增值,要转让也是零价格转让。所以作退股处理简单些。章程重新签订,变成两人有限公司,如另一个人也要退股的话就变成一人有限公司。

股东未实缴出资可以转让股权。

股东未实缴出资,是目前《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允许的,下述是规定的相关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股权无论实缴与否,其股权都可以合法转让,只要该公司的章程没有特别限制。

那么,股东转让其未实缴的股权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呢?个人认为,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可从以下几方面注意:

一、认缴期限

无论认缴是一次还是分次,股东在转让其未实缴的股权时,看是否已到认缴的期限。如果已到认缴的期限,这个时候,你必须实缴完才可以转让;如果不想缴纳,公司都有被工商经营异常的可能,如果异常了,那就麻烦了。如果不解除异常,涉及公司的变更,都没法进行了。

如果还未到认缴的期限,这个问题可以忽略。

二、股权的价格

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以公司的净资产为基础计算。

(一)公司的净资产大于0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的转让价格最低应该按该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这个净资产。例如,公司的净资产为10万,该股东的股权比例为10%,尽管未实缴,但按其认缴的比例,应当享有公司净资产的10%,即1万元的净资产。这时,股权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1万元。

(二)公司的净资产为0或负数

这种情况下,股权的价格应当为0或高于0。股权转让价格低于0可能仅存在理论上,实践中不大可能。

若实缴的公司发生亏损,即使其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在股权转让时工商也不认可这种亏损,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不低于实缴的资本。

三、涉及的税金

股权转让涉及的税金一般是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在未实缴的情况下,若股权转让的价格高于0,转让方就产生了财产转让所得,应当按“财产转让所得”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说所得税。

如上述公司净资产大于0的举例中,该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元。

至于涉及的印花税,应当按股权转让的价格5/1万缴纳印花税,如果股权转让的价格为0,则无需缴纳印花税。

四、约定未实缴股权的出资义务

股权出让、受让双方,一定要在协议中约定清晰未实缴股权的出资义务由哪一方承担。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未实缴出资,受让方会就受让股权的对应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五、告知其他股东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合公司,又是人和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若对外转让股权,同等条件下,原股东优先受让、购买。

六、不要签订阴阳协议

股权转让、受让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要为了少交税、方便等签订阴阳协议。这样的协议,有不合规的风险,也有可能在未来产生利益等的风险。

七、其他

除上述外,办理股权变更时,需要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订案等,具体根据办理部门提供的清单准备。同时线上提交一遍,线下提交一遍。

以上是股权出让人在其股权出让时,需要注意的相关事项。至于股权的受让人,也要对上述涉及的自身方面的内容进行适当注意,特别是上述四、五两方面内容。当然,作为受让人来讲,股权受让不是一件小事,应当在受让股权前,做好尽职调查的义务。

我们是广东阳江市的中小企业主,因疫情影响企业资金链快要断了,逼于无奈要转让股权(部分转让或者全部转让)但是阳江市国家税务局和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要先把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先缴纳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我请问这个做法合法、合理吗?

  • 首先需要明确,双方打官司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 如果股东出资到位,一般情况下,不能找股东责任,因为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风险,但是在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或者财务混同等情况下,依然可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 那么在公司遇到在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问题的时候,应当如何进行处理呢?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该判定出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有对不足的出资额进行补足的义务,如果有义务的股东应当依法进行补足。

  • 一、从法律角度看,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 一是在明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该瑕疵股权的情形下,该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二是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 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 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 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我国公司法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均依据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若某股东虽然认缴了出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则该股东只能以其实际出资所占比例行使上述权利。《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条并未明确该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但是,参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此处也应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因为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是,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同样也存在较大争议。

  • 公司法出资不到位的时候,需要由有补足出资额的责任股东莱进行补偿,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没有足额出资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的权利的时候,只能够按照出资额的多少以及出资比例来确定该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优先享有权利。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单纯就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言,不应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此时股东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对于转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告知其股东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仍然同意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受让人同时亦无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不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2人。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

(二)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此问题,应当按以下几个原则来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2人即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有限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两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三、转让部分股权权能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转让部分权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特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只有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如以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例,只有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分配决议,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但当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就取得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出于作为股东权内容的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是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理所当然地随之转移,并且不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侵害,可以单独被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规范

一、下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与足额出资的股东一样,应当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单纯就出资是否存在瑕疵而言,不应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此时股东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出资未到位的真实情况来确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出资瑕疵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对于转让人已经向受让人告知其股东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受让人仍然同意受让该股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受让人同时亦无权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

(二)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瑕疵股权转让后,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出让人和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债务纠纷可以和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将受让人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受让人又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另行起诉,但应先于债务纠纷审理,债务纠纷应中止审理。

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不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类型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因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少于2人。根据《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全部归于中方或外方。

(二)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此问题,应当按以下几个原则来认定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对于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以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于2人即全部归于一人的,也不应仅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后,全部股权归于一个外方股东的,由于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允许的公司形式,除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有限外商投资的行业的以外,不得以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企业经营行业属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股权转让依法不可能得到批准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股权全部归于两个以上中方股东的,只涉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股权全部归于一个中方的,按照上述第(2)条的方法处理更妥当。

三、转让部分股权权能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一)转让部分权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地特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只有当这些权利已经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如以盈余分配请求权为例,只有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做出分配决议,才能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得以现实化。但当股东大会通过关于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就取得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特定数额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虽出于作为股东权内容的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但是已从股东的地位中分离出来,即使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理所当然地随之转移,并且不受股东大会的决议的侵害,可以单独被转让。

一、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该怎么办就怎么办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意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至于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该义务,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若双方皆未履行该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有权请求出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缴出资期限届满,情形不同处理不同

若实缴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为瑕疵出资。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权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会产生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呢?

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判断:首先,股东需满足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与形式要件,即已认缴出资并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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