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权的规定_民法总则合同解除权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09 18:49:12 人阅读
导读:要正确理解撤销权,需要明确撤销权的性质,以及其一般情形下的除斥期间与最长保护期的关系与区别。而对上述问题的理解,绕不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该条规定...

要正确理解撤销权,需要明确撤销权的性质,以及其一般情形下的除斥期间最长保护期的关系与区别。而对上述问题的理解,绕不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民总第152条明确规定了“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关于撤销权,通说认为其性质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尽早明确存在被撤销可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本条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经过时间,且限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保护期——五年,因而更为具体合理,方便法律适用。


一、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可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消灭,如果权利人总不行使,势必使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对相对人相当不利,故有必要通过设定除斥期间,促使撤销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除斥期间的设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除斥期间的起算;二是除斥期间的存续期限。

(一)除斥期间的起算

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依传统民法法理,应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日”作为客观起算时间点,以区别于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观起算时间点。以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完全符合除斥期间法理。但合同法第55条第1款却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显然,合同法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由“成立之日”的客观起算时间点变成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起算时间点。这种变化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虽然不太符合法理,但更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


合同法的这一立法变化基本为民法总则所延续,也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除斥期间的基本起算时间点,但与合同法不同的是,本条对受胁迫情形的起算时间点作了特别规定,以“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胁迫情形也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起算点,对受胁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胁迫之时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但在胁迫事由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受胁迫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销的权利,但实际上几乎没有行使的可能。如果此时依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胁迫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对受胁迫人很不公平;而对胁迫人而言,其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以使受胁迫人在除斥期间内无法行使撤销权,从而使保护撤销权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条对胁迫情况下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另行规定,使受胁迫人的撤销权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二)除斥期间的存续期限

尽管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有所不同,但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是合同法,都将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为一年。民法总则考虑到重大误解情形中误解方往往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相对方虽然也可能有过错,但没有欺诈、胁迫那样的主观故意。考虑到让没有过错或轻微过错的相对方在一年时间内法律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失妥当,因而将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三个月,避免了原来“一刀切”规定情形下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


为在保护撤销权人与稳定既有法律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本条还规定了对撤销权的五年最长保护期。将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由“成立之日”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多数情况下延长了对撤销权人的保护期限,从而有利于保护撤销权人,但也使得法律关系更长时间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为平衡撤销权人的保护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民法通则效仿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也即合同签订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权利人放弃撤销权而消灭

撤销权既然属于民事权利,其行使与否自然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思,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权利。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于除斥期间经过前抛弃权利,撤销权因而消灭,可撤销法律行为即变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抛弃撤销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意思表示向相对人明示;二是以具体行为默示。鉴于撤销权抛弃的性质,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经过前将标的物消费、转卖或将权利转让,应当解释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人在明知享有撤销权的情况下,主动提交履行或要求对方履行,即可表示放弃了撤销权。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认定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知道撤销事由比较好认定,但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一种推定,存在一个尺度如何把握的问题。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如果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认定标准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需要妥当平衡好保护撤销权人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


(二)正确认定以具体行为放弃撤销权

明示放弃撤销权比较好认定,但以行为默示放弃撤销权的认定就比较复杂,因为某一行为到底意味着什么,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认识和解读。撤销权的消灭对撤销权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因此,为保护撤销权人,司法实践中应慎重认定默示的撤销,在对同一行为存在多种解读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撤销权人有利即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解读。(以上仅供参考)

撤销权有效期5年,消灭的情况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扩展资料: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扩展资料: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实质在于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意思表示有瑕疵,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将不能实现,因为此时的意思表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自然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2)国家不主动干预。由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只有表意人与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外人无从得知,法律也就不宜干预,因此该行为的效力留待当事人决定。是故,法律将撤销权留给了法定的某--方,由其决定是否撤销该行为,法院、仲裁机构采“不告不理”立场,不主动依职权撤销该行为,在这一点上严格区别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3)私权的自由行使。撤销权是专属权,不得转让给第三人行使;撤销权属实体法上的私权,故可因权利人放弃而归于消灭;撤销权是形成权,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之;既为形成权,必适用除斥期间,逾期不行使的,视为弃权,撤销权消灭。(4)在被搬销之前是有效的。在被撤销之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最初效力状态,既非效力待定也不是自始无效,而是自成立之日起就生效,故在行为成立之初的效力形态上,严格区别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一经被撤销即具有溯及力,自始无效。(5)至于最终的效力状态情形。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最终的结局上有以下两种走向:(a)继续有效且最终有效,这是多数情形下的状态,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弃权的,权利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 2)逾期的,权利人超出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b)自始无效。权利人一旦行使撤销权且被司法机构支持,该行为自始无效。

 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民法总则合同解除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但是长期以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我国法律在合同法之前并没有对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或者行使期限做出规定。那么,在法律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这样的前提下,合同法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以约定,言下之意--没有约定行使期限又没有法定行使期限,那么解除权就可以由解除权人在任何时候随时解除;解除权既没有除斥期间又没有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这样一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就变成了无限期。所以,很多法官认为,既然对方没有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并据此作出判决。但是,这样判决带来的后果就是当事人和司法随时可以解除合同,导致解除权的滥用,从而给合同和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解除既有的合同关系,去恢复签订合同前的原状,破坏了现存的法律秩序和正常的民事流转,又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而且有悖于合同法总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解除权发生了才可以行使;2、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相对方为生效要件;3、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有效期限内行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作出了“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从法理角度第一次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 从法理上而言,解除权和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发生或者产生之后的行使只能适用法定的除斥期间,而不能由合同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这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定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由法律强制规定是一个道理--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了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如果请求权永久存在,就会阻碍社会经济发展。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仅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若对此类权利的行使不设置时间上的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将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各国民事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也就是对形成权在形成之后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事由如何,该项形成权即告消灭。 至此,我们方才明白,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形成的条件是可以约定的,但是其形成之后行使的期限是不能约定而只能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是混同了形成权的形成(产生或发生)和形成权的行使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如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货款给付的期限,但是不能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个道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厘清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对正确立法和司法么重要!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房屋卖给乙,乙分期付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付50%,余款在每年在12月31日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10%分五年付清,如不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甲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因故是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三日才支付给甲50%购房款,随后,在余款给付的三年里,乙也没有按照约定在每年12月31日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10%,而是延误了十天到一个月不等时间才给付给甲。当合同履行到第三个年头时,由于房价上涨,甲萌生了毁约的念头。恰好第四个年头,乙又没有在10个工作日内付10%,于是甲立马将乙的10%购房款原路退回并向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限令乙十天内腾退房屋走人。乙拒绝腾退,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乙腾退房屋。其实,这是甲乙之间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以自己的事实合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不构成违约,且甲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甲要求解除合同唯一的原因就是想毁约获取不正当利益。由于这种情况很多,最高法院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突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以维护房地产交易的稳定和秩序。本案中,甲应当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就知道解除权已经发生了,因为乙在合同签订当天按照合同约定给付50%的购房款,乙在这个时候就已经违约了,按照合同约定,解除权产生、发生或者形成了。   在我国民法总则制订时,专家们吸取了经验,对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概念进行了梳理。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这一规定跟合同法五十五条比较,就概念清晰了:1、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解除权产生(发生或者形成)的条件,一旦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解除权就产生和形成了;2、解除权形成后,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就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3、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就消灭,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和救济。  尽管民法总则明确了解除权的行使是有除斥期间限制的,但民法总则还是没有就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做出具体规定。所以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就只能类推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最高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做出的解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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