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确认股权份额_隐名股东要如何确权?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01:31:23 人阅读
导读: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案情回放】罗先生于2011年6月与朋友一起开办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自身原因不便出面持股,故由其另外一个朋友林先生代其名义持股。罗先生与...

用一个案例来说明一下。

【案情回放】

罗先生于2011年6月与朋友一起开办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但因自身原因不便出面持股,故由其另外一个朋友林先生代其名义持股。罗先生与林先生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书》,确定林先生受罗先生委托,名义持有其公司60%股权,并约定罗先生有权随时将该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名下。随后,罗先生完成了向某公司的实际出资,某公司根据罗先生和林先生的约定,向林先生签发了“出资证明”,记载林先生的名字于股东名册,并以林先生为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8年春,罗先生得知林先生个人财务状况一直恶化,并不断发生债权人上门逼债的事件。罗先生担心自己在某公司的股权被他人误认为是林先生所有,问怎样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的刘彦林律师分析认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罗先生应该尽快去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关于罗先生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当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该公司根据罗先生和林先生的约定,向林先生签发了出资证明、设立了股东名册并且办理了工商登记,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罗先生委托林先生代持其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罗先生可基于与林先生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将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故此,罗先生应当以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林先生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由于股东代持协议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越来越多。隐名股东在委托股权代持过程中,一定要做好风险防范,避免因不明确的甚至是无效的代持约定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番禺日报记者 袁辉 简锦仪

隐名股东实质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对应。实践中,一些人想要出资设立公司或者投资于某个公司,但因为某些原因不方便显名,往往会采取隐名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若隐名股东将自己享有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则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直接转让即可,不存在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

2、若隐名股东将自己享有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名义出资人以外的人,则股权转让双方不仅仅考虑的是股权转让价格问题,还要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继续隐名,如果选择隐名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是否还愿意继续代持股权;如果选择显名,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应当协助为股权受让人进行并更登记。

综上,若隐名股东向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转让股权,仅涉及两方主体,法律关系简单;若隐名股东向名义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相对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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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转让股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1)作为转让方

作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如果自己持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权)中,有一部分实际上所有权属于隐名股东所有,那么,转让方实际上是无权处分这隐名股东的股权的,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果没有取得隐名股东的授权,不能将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权作为拟转让股权予以出卖,否则就是埋下了纠纷的种子。如果隐名股东不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转让方可以将真正因自己出资而形成的股权转让。

上述情形为作为显名股东的转让方与隐名股东有明确的代持股关系,如果没有呢?那就要麻烦的多。比如在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有职工出资入股的情况,而出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将职工的出资款集中到少数一部分人(显名股东)名下,而这部分人只知道自己的出资加上职工的出资的总持股数,而不知道有那些职工的股权是自己代持的,也就是说“只认钱,不认人”。这种情况下,首先要作的工作就是找够出资职工并明确委托投资关系,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代持股协议等)后,方能将“干净”的股权转让。

(2)作为受让方

a、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在善意第三人看来,是可以信赖的。因此,在受让方不是目标公司股东时,可以不考虑转让方背后是否有隐名股东存在(事实上要查清楚也是很困难的),直接与作为显名股东的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这种情况下,即使出现纠纷,也于受让方无关,那是转让方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事。

b、受让方与转让方同为目标公司股东

当受让方与转让方同为目标公司股东而转让方背后又有隐名股东时,受让方能不能拿工商登记上的记载来对抗隐名股东就不能一概而论了。

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隐名股东是目标公司尽人皆知的事情,比如职工股的情形,那么受让方就无法以工商登记来对抗。很多人可能对存在如下理解,即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就是法律上的股东。这个说法是存在问题的。股权源于出资而不是源于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作用只是公示对抗,因此,真正法律上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当然,他要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股东权利。在前述情况下,受让方在受让股转时一定要考虑隐名股东的意愿,如隐名股东未表示,则不能受让隐名股东那部分股权。

如果隐名股东是“大隐”,即不参加股东会参与管理,也没有说过自己的出资人身份,则受让方无从得知有隐名股东存在,那么,受让方也可以不考虑隐名股东的存在。

当然,在实际交易中,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况,上面也只是对典型情况的一种列举,更多的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隐名股东的权利,包括不同层面的内容,主张不同层面的权利需要提供不同的证据:

第一个层面主张权利是具有服东资格的权利。要有证据证明以下两个内容,首先要证明自己具有可以担任股东的合法主体资格,比如我国的公务员法就规定,公务员除了以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之外,是不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其次,要证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合同,在这个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体现在公司的相关文件,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文件之中。

第2个层面主张权利是投资权益归隐名服东。需要提供的证据除了上面提到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而且双方也签订了股权代持合同以外,还要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只要隐名股东证明了自己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即使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存档的企业档案上记载的是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仍然拥有归属权。

第3个层面,主张权利是隐名股东要从隐名状态变为显名状态。需要提供的证据,除了上面提到的,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而且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还要证明公司的股东们有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的这个请求,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才可以变为显名股东,从而获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书,并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的公司章程之中,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存档的企业档案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隐名股东要想实现上面提到的这些权利,那么需要采取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1种方式是通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进行协商来实现。

第2种方式就是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帮助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进行协调,通过他们的从中协调来进行解决。

第3种方式,如果无法通过协商、协调解决,那么隐名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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