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的区别_行政行为无效与撤消的区别?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1 04:21:30 人阅读
导读:1、无效法律行为就是根本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2、可撤销法律行为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由于被逼迫、被胁迫、被欺骗或者不了解等原因导...

1、无效法律行为就是根本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2、可撤销法律行为是由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由于被逼迫、被胁迫、被欺骗或者不了解等原因导致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在实施后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撤销,被撤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如果行为人没有撤销该行为,该行为继续有效。


希望可以帮到你。如还有不明,可以继续提问。

你好:

可撤销民事行为被撤销后,虽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

1、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可撤销民事行为发生的原因是意思表示有瑕疵;无效民事行为发生的原因是行为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

2、二者的效力不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仅是在有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该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才因被撤销而溯及地消灭,自始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效力。

3、确认二者无效的条件和程序不同。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否撤销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只有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其他人无权主张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行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可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依职权确认其无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有如下区别:第一,违法的程度不同。

无效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高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通常行政违法行为有重大、明显瑕疵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如果只有一般违法情形,则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第二,效力的先定性不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不能被推定有效,不须经事后的撤销自始就完全不具有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根据公定力,在撤销之前被推定为有效;第三,遵从的程度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在任何时候对任何人和任何机关都没有约束力,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履行;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对相对人有约束力、执行力,行政机关可强制执行,第三人必须尊重其效力;第四,时效制度不同。确认违法行政行为不受时效的限制,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确认无效,利害关系人也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对人要否认其效力,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在一般情况下,超过法定期限后,行政违法行为即变为合法行为,相对人不能再寻求救济。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上当然无效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法律上的无效和不发生效力,是指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而不是说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共有七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而且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3)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

(5)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两种:(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方以胁迫、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之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也可以撤消。

1。

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同:   (1)可撤销行为大多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无效民事行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体不合格的,还有违法的;   (2)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撤销,须以诉为之,无效民事行为前已述及,是当然确定的无效,无须宣告;   (3)效力不同。

无效的民事行为属于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行为,不论表意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张,都从行为开始就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行为属无效时,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径行认定无效。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却只有经过审判或者仲裁程序确定之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或者虽然申请,但审判或者仲裁机关尚未作出撤销判决时,则还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当然和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行为。

所谓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例如,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4、55条对此做出规定。严格的说,可撤销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的情况下,而单方面的通过行使撤销权而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含义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要通过提起撤销合同之诉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产生的。这里,首先涉及到撤销对象的确定问题。在德国法中,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注:参见沈达明、梁仁洁:《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可见,撤销的对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他许多大陆法国家也通常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围,这就实际上将撤销的对象主要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违法的,但从狭义上来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毕竟不同于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在这一点上,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有区别的。

  所谓无效与可撤销的竞合是指某项民事行为既符合无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其法律效果?即该行为同时符合可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句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此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无效行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注:参见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转引自王泽鉴:《法学上之发现》,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页。)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注:[日]胜本正晃:《债权总论》,第341页,转引自吴博文:《合同法中表见代理与债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研究所博士论文,第178页。)

  我认为,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并不妥当。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销的问题,否则会导致逻辑上混乱。第二,两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灭,殊无并存的必要。第三,无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违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认"无效行为可撤销",当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岂非意味着该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有拘束力,该违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无效为绝对无效,我国法律不存在相对无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样,对于无效合同的撤销权实质上没有意义,反而会导致法律体系构建和法条适用上的混乱。第五,即便是在承认双重效果学说的条件下,关于无效行为再次被撤销时,其效果怎样,学者间也有不同观点。是就无效之效果或撤销之效果二者之一选择性地加以主张,还是在两种排除效力规范的基础上成立一个法律地位,(注:[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中译本),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页。)不无争议。

  虽然法律上不允许对无效行为的撤销,但在事实上并不排除当事人以何种诉由向法院起诉的选择余地。我认为,当事人对二者的选择实际上只是一个举证和诉讼请求选择的问题。因为对于一个无效与可撤销竞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欲主张其行为无效,必须在诉讼中就无效的原因举证证明,但如果很难证明无效的因素,则不妨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该行为,当事人这种事实上的选择也未尝不可。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合同保全的撤销权和合同无效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了移转财产,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债权人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则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旦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以后债权人就不能够根据保全制度的规定再行使撤销权,因为一旦被宣告无效,也没有必要撤销该行为。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被判定为无效,则债权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即对于一些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因为撤销权行使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所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使其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而这一行为也可以做另一种的理解,即债务人与恶意第三人通过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这种双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临一个选择适用问题,债权人究竟应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甲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处罚款公定力:一经行政机关做出,就推定为有效,你有意见可以提,你可以复议、诉讼,但是如果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相对人就得遵循,此即对相对人的约束力。如果你不缴纳罚款,就会存在一个行政强制的问题,此为执行力。至于确定力:甲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如果通过合法的程序申请到,那么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收回,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也必须给相对人予补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