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公司有担保的风险,意味着新股东的权益面临风险,一旦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新股东就会受损失,甚至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趁早亡羊补牢、采取补救措施!现在可能还来得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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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认为这是商业欺诈,因为他是刻意隐滿。
这是个非常不错的问题,也是在并购业务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1.公司的债务肯定是由公司承担,债权人也只能向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问题应该是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承担了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而该等债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原股东没有向新股东披露,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2.通常说来,在一份规范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会基于尽职调查的情况,就股权交割日前形成的债务及或有债务的处理做出明确的约定。有该等约定的即按约定处理。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公司承担该等债务后再向老股东追偿;
3.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公司的该等债务未进行任何约定,那处理起来就比较麻烦了,法院公开的判决结果也是不尽相同。但通常的逻辑是:股权转让交易应该诚信公平合理,转让方不应存在欺诈行为,如果故意隐瞒债务,且该等隐瞒对受让方做出是否购买公司股权决定有重大影响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转让合同.赔偿损失等。
个人意见,供参考。
很明确的告诉你,防止A虚报价格的可能性并不太大,实务当中出让股东为了刻意将交易股权固定转让给第三人,多半会事先在拟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中虚假载明交易股权价格,同时另外再签订一份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达到规避股东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但是有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那么出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应当归于无效。
比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姜文松与李国柱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就是按照这种情况实际操作,但是最终被高院认定为协议无效!
该案当中裁判理由部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马红其、姜某已于2009年7月25日商定以1:1.8的价格转让股权,即马红其以2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姜某,但马红其在同日给李国柱的通知中,却告知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转让比例为1:3)。马红其、姜某还商量按照1:3的比例通知其他股东,避免其他股东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了制造按照450万元转让股权的假象,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姜某签订了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的协议,但马红其、姜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实际转让价格为270万元,马红其多收的180万元只是在帐面上走一下。上述事实有马红其、姜某在公安中的笔录及相关汇款凭证加以证明。马红其、姜某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马红其、姜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虽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本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实务当中一般都不太容易有直接证据揭穿出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这是实务当中最大的一个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