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绑架罪既遂标准_绑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23:12:18 人阅读
导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如何认定既遂绑架罪客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如何认定既遂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否实际取得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例如,王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将A绑至一偏僻的旧房内,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后见A苦苦哀求,王将小孩放掉。对此案的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还有主张绑架(中止),这样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的标准的不同理解。很显然,王某在实施绑架行为以后,由于自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绑架罪的既遂和未遂怎么区分

一)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

实践中,有的人认为只要绑架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判断既遂行为的标准。本文认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

(二)绑架罪的罪数形态

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应当如何处理?下面为您介绍: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呢?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行为。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比如,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法院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本文持有疑义,理由如下:

(1)从主观目的内容,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

(2)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含。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本文认为,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罚。

依据“法益侵害说”论之,绑架罪侵害的法益不外乎两个方面:一、财产权,二、人身权,并以人身权为主要方面。既遂标准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依据当前观点,绑架罪既遂标准不以犯罪人是否取得财物或实现其目的为标准,只要控制了被害人,就视为既遂。

【案情】  王某和李某因手头紧张,遂相约绑架“有钱人”弄点钱花。经过一番打探和踩点,决定对开发商张某12岁的儿子张三“下手”。某日,两人准备好匕首、胶带 等作案工具在张三回家的路上将其诱骗上车并绑架至一宾馆。期间,两人用刀威胁张三打电话给其父亲拿20万来赎人,但因张三手机欠费停机,电话未能拨出。当 晚,张三趁王某和李某睡觉之机逃离。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案中,李某和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因为张三手机停机的原因导致未能勒索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也成立绑架既遂。【管析】  邱文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曾文对以上意见均有异议,主张“提出不法要求说”才是区分绑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曾文理由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李某和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并实施了绑架行为,故构成绑架罪。  原作者主张“控制人质说”, 认为绑架罪是单一行为,以是否达到控制人质作为既遂的标准。笔者认为,“提出不法要求说”更为可取,即控制人质+提出不法要求,只有实施这一组合行为,才符合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如果犯罪分子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提出不法要求,应认定为未遂。本案李某、王某因手机停机未向人质家属未及时提出不法要求,是意志以外的原因,符合犯罪未遂的形态。故本案构成绑架罪,符合未遂标准。 笔者赞成邱文的处理意见及其分析理由,对曾文的处理及分析有不同见解。对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这一事实无可厚非,前面两文的作者对此也持一致意见,故此处笔者不做过多阐述,仅对曾文中认定绑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定问题谈点看法。1、曾文认为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应该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采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实际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处罚。但曾文认为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也仅是理论中学者探讨的一种说法,并不是法律的明文列举,并不能完全成为司法审判依据,故将此套用在罪行法定原则之下甚为不妥。2、曾文认为,以“提出不法要求说”作为既遂和未遂的区别标准更为可取,即控制人质+提出不法要求,只有实施这一组合行为,才符合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对此,笔者并不认可此种说法。犯罪既遂是指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倘若以“提出不法要求说”作为区别既遂、未遂的标准则有可能真正违背罪行法定原则,造成重罪轻判,使部分犯罪情节严重,本应受到严重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其既遂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案例,张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张某将A绑架至一郊区偏僻的旧房内,准备打电话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来。但因张某犯罪技术不高,动作不够灵活等原因被便衣警察跟踪,并及时赶到将张某抓获,救出了A。此时,张某在绑架A之后虽然没有来得及提出不法要求,即向A的父亲索要5万元钱就被抓获,但仍应该按绑架罪既遂来处理和量刑,因为张某的绑架行为已经实施完成,A脱离了父母安全的保护下,已经完全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随时都有可能遭受生命危险,故对张某就应该按照绑架罪既遂的量刑标准来处理;倘若按照曾文的处理意见,就要对张某定绑架罪未遂,我们知道对犯罪未遂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一个仅仅为了钱财就视小孩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的绑架犯罪分子,其人生危险性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都是重大的,对这样的人我们没有理由同情他,法律也不容许放纵他,他就应该为自己的所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故曾文的处理意见背离了罪行法定原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应将本案王某和李某按照绑架罪既遂来量刑处理

既遂的形态:

1.结果犯: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财产罪一般都是结果犯。

2.危险犯:只要足以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认为既遂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故意犯罪通常都是危险犯。

3.行为犯:只要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就认为既遂的犯罪。例如,就强奸罪而言,成年人要求插入,不要求发泄了性欲,未成年接触即可;伪证罪陈述完毕就构成既遂;诬告陷害罪捏造并告发完毕就构成既遂;偷越国(边)境罪越过国(边)境即可(即使对方将其送回来了)。

4.注意多环节犯罪:包括多个环节,只要一个环节构成完成就认为构成既遂的犯罪。典型的多环节犯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抢劫罪是半个多环节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六个行为只要完成一个即构成既遂,妇女儿童没卖出去也构成既遂。绑架罪只要扣押人质成功即可,不要求勒索到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抢劫罪如果暴力行为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没有抢到财物也构成既遂;如果暴力行为没有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要抢到财物才认为既遂。

评判既遂未遂不能简单地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机械地分析,绑架罪客观行为应当视为单一行为而不是双重行为,应当以绑架行为是否已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质,并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如果行为只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对人质的人身实际控制,不构成既遂,那种以是否实际取得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为客观评判标准是简单的结果论。 可从以下列举的案例进行理解: 王某因赌博输了钱,就产生绑架小孩A的念头,一日上午将A绑至一偏僻的旧房内,要求A的父亲送5万元钱。后见A苦苦哀求,王将小孩放掉。对此案的犯罪形态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王的量刑,有人主张绑架既遂,有人主张绑架未遂,还有主张绑架(中止),这样偏差缘于对绑架罪既遂的标准的不同理解。很显然,王某在实施绑架行为以后,由于自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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