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14种罪名侦查权_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什么权利?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30 16:33:55 人阅读
导读:我国的法律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哪些案件都有明确规定。不可能出现一个罪名三个机关都可以管辖的问题。比如,杀人罪,只有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监察机关、检察...

我国的法律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哪些案件都有明确规定。不可能出现一个罪名三个机关都可以管辖的问题。比如,杀人罪,只有公安机关可以管辖,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去管辖。更重要的是法律没有授权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去查处杀人案。

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所犯的罪行可能涉及到几个罪名,比如,一个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也涉嫌黄赌毒犯罪,也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三个机关都有权力管辖。这时候,由哪个机关来管辖就值得硏究了。

遇到这种情况,一般都是要经过协调的。

这里有几种办法:

看谁先受理。一般先受理的就先查下去。

看哪个罪名是主罪。如杀人犯同时还有挪用公款的问题,一般以公安机关为主侦查。监察机关协助调查。

也有几个机关分别查处各自管辖的犯罪,最后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合并为一个案件,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的。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主要有:


检察院对自己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


对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刑事案件行使立案、侦查权,并有权采取讯问、询问、技术侦察、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勘验、鉴定、辨认、等措施。

第一、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有几种情况 一类是实体性事由,一类是程序性事由: (1)退回补充侦查的实体性内容是弥补侦查机关(部门)没有完成侦查阶段的任务。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实体性内容主要有: 1、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 3、主要情节未予查实的; 4、遗漏重要犯罪事实及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未查清的。 (2)《刑事诉讼法》第137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应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分别对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活动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后者还赋予人民检察院就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中以非法方法搜集的证据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因此,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或有其他程序违法或不完备的地方纳入退回补充侦查范畴,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切实可行的。这里侦查程序违法或不完备应理解为“侦查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可有两种情况:①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②主要证据的搜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引诱、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搜集证据。

第 二、补充侦查最多多少次 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诉讼效率。 关于退回补充侦查,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时候退回补充侦查、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一级在法庭对刑事案件作出审理之时的补充侦查。而对于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求在1个月之内补充侦查完毕,并且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也是不得超过2次的。

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局合并到纪委,检察院不再具备职务犯罪侦查权。

但原有的刑罚执行检察(原来叫监所检察)享有的对监狱和看守所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目前没有明确是否划走,所以个别地区检察机关可能还有一点侦查权。但传统意义上的查办职务犯罪部门和权力都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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