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用不赔。
类似的,还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而实际上,司法鉴定的费用一般是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的,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或者由诉讼各方根据输赢比例分担诉讼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这就是说,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的一方,理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应当由本方承担的诉讼费(包括鉴定费),而他们又用格式合同的方式否定法律的规定(他们有本事有理有据辩论到一点不用赔了,那自然不用承担了)。因此,这种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显属无效条款,原告方应当积极抗辩,要求法庭驳回保险公司的无理要求。多数判决也是以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
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 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 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 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 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般是先由交警定双方责任。有一方全责一方无责、一方主责一方次责、双方同责、无法确定四种情况。
全责承担100%的责任;
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
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
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具体理赔的时候,先由交强险赔偿。
交强险只分有责(含全部、主要、同等、次要四种情况)、无责两种情况赔偿,在有责情况下,不分责任比例高低,交强险最多赔偿20万元,其中伤残死亡分项最多赔偿18万元,医疗费最多赔偿1.8万元,财产损失最多赔偿0.2万元;在无责情况下,伤残死亡最多赔1.8万元,医疗费最多0.18万元,财产损失最多100元,合计1.99万元。
交强险赔偿以后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全责承担100%的责任;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另外,如果事故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则机动车责任比例上升10%。也就是说主要责任赔偿80%,余类推。
交通强制险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