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夫妻开公司股权怎么分配_合伙开公司股权如何分配?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9 23:11:47 人阅读
导读:创业企业股权平分是最大的“坑”,这样设计的股权合伙,通常不出5年就会散伙、分崩离析。建议:1)三方合伙,一定要有一个大股东,大股东的股份比例最好超过70%,最少...

创业企业股权平分是最大的“坑”,这样设计的股权合伙,通常不出5年就会散伙、分崩离析。

建议:

1)三方合伙,一定要有一个大股东,大股东的股份比例最好超过70%,最少不要少于51%。

2)一定要大家按认缴的股份比例出资,不出资的话,大家都不会当回事,反正没损失。既然大家都相信项目会有收入,那么先出资也没有太大风险,有了收入可以按股份比例分红。当然出资多的占大股份比例,也承担最大的风险。相信说到出资的话,大家一定会对股份有所考量,目前采取的平均比例就是因为大家都不用出资,表面上B要出资质,但那只是一张纸而已,要变成钱还是要靠市场,而市场是需要出力的,这相当于“出智”,而这部分的付出并没有计算到股份中。

3)因此,股权比例建议A:B:C为10%:20%:70%,或者15%:25%:60%

4)如果比较难协商的话,也可以采取避重就轻的做法,即增加业务提成比例,谁做的业务谁提成,这样就把一部分归属股东分红的净利润,提前在做市场拉业务过程中提取了。

供参考。

摘要:初创企业的股权结构,不能高度分散,也不能高度制衡,任何时候都要有核心股东掌握组织的控制权,这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也是中小企业能从小做到大的最关键的一步。俗话说:“生意好做,伙计难搭。”现实中因为合伙做买卖而出现的矛盾大多源于权、利的纷争,这是人性中私心的本能表现,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设计游戏规则来约束私心的膨胀,让私心得到恰到好处的满足,更重要的是让生意更好做。

一个公司的股权分配直接决定了其权力的分配,而权力的分配直接关系公司的决策和运营,所以在创业初期,如果有合伙人,一定要设计好股权结构,避免因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导致权力分配不合理,带来各种利益纷争,影响公司发展。但是中国民营老板大多没有这个概念,他们太看重情分,看重面子,看重眼前,没有长远、系统地看待股权分配的重要性,往往一个不小心就会铸成大错。一、两人合伙,忌股权均分

当年黄光裕与陈晓之间对国美控制权的争夺、真功夫两大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都是因为其股权结构设计出了大问题。能把企业做到国美、真功夫那样的规模,却玩不转股权结构设计,可见股权结构设计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股权结构设计其实也是对一个创业者智慧、眼光和胸怀的考量。

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和潘宇海,两个人共同创业,各占50%的股份,刚开始,两个人各自发挥特长,兄弟齐心,合作得很好。但是随着公司的发展,两人开始产生分歧,对公司控制权也产生了微妙的心理变化,尤其是蔡达标和潘敏峰婚变以后,蔡达标打算优化股权结构,就引入了两家风投,结果矛盾激化,两大股东之间围绕着股权问题展开了你死我活的争斗,演绎了一场人间恩怨情仇的悲惨闹剧。这样的争斗,不论谁输谁赢,都是代价惨重。

两人合伙创业,平分股份,从眼前的人情来看似乎是最好的,但是从股权分配来看却是最差的,两个人股份对等,权力对等,谁都没有最终的决策权。这种高度制衡的股权结构,最容易出现矛盾而发生控制权的争夺,因为两个人不可能永远意见一致。任何一个组织都需要一个核心人物来引领,所以两个人合伙创业,一定不要出现各占50%股份的情况,而是要一大一小,一强一弱,比如80%对20%,70%对30%,或者60%对40%,这样才能保证一个核心股东的地位,一切才会有序,公司才会健康发展。

两人合伙,不可避免也会有两个人都很强的情况,这时候两个人一定要能够高度互补才行,比如一个外向、一个内向,或者一个懂技术、一个懂管理,就像夫妻两人,一个主内,一个主外,这样内外互补,家就会很和谐。潘石屹和张欣就把这种互补做到了极致,潘石屹擅长商业谈判、销售、与政府打交道,张欣擅长建筑艺术、空间设计,他们各自发挥专长,共同打造了SOHO中国这样一个商业地产帝国。对这样的互补合作,潘石屹说过这样一段话:“找公司合伙人,不要一个班的同学,你会的他会,你不会的他也不会,这是败笔。做合伙人最重要的是要互补,这才是一个好的合作基础。我老婆是海归,我是土鳖,她从西方来,我从西北来,所以,完全不一样,我们就互相看对方的长处。”二、多人合伙,核心股东要占大股

在《中国合伙人》这部影片里,我们看到三个合伙人的股份分别是成冬青51%、孟晓骏25%、王阳24%,成冬青的股份大于孟晓骏和王阳的股份和,即第一大股东的股份大于第二、第三股东的股份总和,这是三人以上合伙时比较理性和稳固的一种股权结构模式。正是在这种股权结构下,这三个人不管怎么冲突,怎么闹的不可开交,始终没有散伙,最终成就了“新梦想”的成功。

当股东人数有很多时,比如有五位以上,可参考的原则不仅是第一大股东的股份要大于第二、第三股东的股份和,同时第一大股东的股份还要小于第二、第三、第四股东的股份总和,这样才不仅会使大股东安全,还会使小股东也感到安全,相互约束,不能胡来。也许有人会问,这样的安排会不会有第二、第三、第四股东联合起来对抗第一大股东的可能?如果这种可能变成现实,那么这个第一大股东的能力就真的值得怀疑了。

腾讯公司在初创的时候,马化腾和张志东等5个人共同出资50万元,马化腾出资23.75万元,占股份47.5%,不到一半,马化腾的观点是“要他们的总和比我多一点点,不要形成一种垄断、独裁的局面。”同时他又要占大股,因为他认为“如果没有一个主心骨,股份大家平分,到时候也肯定会出问题,同样完蛋。”腾讯能够度过艰难发展到今天的规模,不能否认其从合理的股权结构所起到的助推作用。三、股权原则,保证核心股东控制权

初创企业的股权结构,不能高度分散,也不能高度制衡,任何时候都要有核心股东掌握组织的控制权,这是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也是中小企业能从小做到大的最关键的一步。中小企业创业的时候往往不大懂游戏规则,基本上是一种草莽式的创业,不知道套路和规范,很容易犯错,这时核心股东掌握组织控制权就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将来的发展过程中有完善和修正的空间,如果没有控制权,一旦发现有错误,就会连改正的机会都没有,这对初创企业来说是非常致命的。不能纠正错误,企业就不能健康发展,就没有未来。

所以中小企业在初创期特别是治理还不规范的时候,做股权结构设计一定要关注核心股东对组织的控制权,只有这样,核心股东才能掌握企业的命运,让企业从初创起就带着能健康发展的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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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张伟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叶名怡讲师合著《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9年第3)对此曾经作了论述:

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若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协议,则应由法院判定暂时按比例分配,然后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离婚时夫妻双方均持有同一个公司股权,若协商分割不成,则双方均分二人的股权总额。离婚时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要考虑到公司分立或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离婚时一人公司股权的分割,要注意一人公司债务的推定连带性,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个问题我在头条文章中专门写过关于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债权人该如何维权,诉讼策略该如何选择的问题,仅以部分摘选供参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能成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设立公司,能否成为界定一人公司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

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法》也并未有规定夫妻之间出资视为单一出资或者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则视为实质一人公司。

另外实务当中也不乏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是后因感情破裂进入诉讼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所以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进行界定一人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判断的标准在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涉诉案件当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关键区别在于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发生滥用股东权利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给一人公司创设了举证倒置的规定。

回到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本质上,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的运营机制入手,而非仅仅局限在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因为比较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区别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多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较为繁琐,在法定事项上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而其他事项则由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进行表决生效。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实质一人公司的标准应当在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倘若夫妻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事项都未能形成书面意见或者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即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那么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三、审计报告并不能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

在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神龙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神龙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独立核算,并非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被法院所采纳并进而认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但在实务当中仍然需要关注审计报告意见是否为保留意见且附加强调事项段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因为该种审计报告反而可以进一步证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公司账目不清的事实。

其次即便夫妻公司能够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往来款项过多且无正当理由或者股东以个人名义代替公司收付款频繁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四、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选择。

作为债权人在面对夫妻公司时,既可以选择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基于此选择何种诉讼策略较优?

从诉讼证明路径上来看,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需要首先证明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然后利用举证倒置责任要求股东自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隔离的事实,否则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前提是能够刺穿公司的面纱证明夫妻股东之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可能进一步利用夫妻共为股东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让夫妻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两者从证明路径上来看,显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路径较短,但难点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仅凭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让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存在较大风险。

上述仅供参考。

对于真属于股份制公司,先结婚,拿到60%以上股份,你两就绝对控股了!但情况不是这样的啊!其实朋友你们都拿30%股份,其余10%股份做为风投(本公司的运作!)但必须3方签字才生效!如遇纠纷可以

夫妻离婚时一方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另一方主张在该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能够得到另一方的合伙人地位还是可以主张财产利益,因为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做具体分析,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另一方权益,以下为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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