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赔偿协议能不能反悔_签了赔偿协议能反悔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04:14:17 人阅读
导读:案情:吕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后吕某家属从肇事司机处获得了20万元赔偿款。因吕某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不测,应该属于工...

案情: 吕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后吕某家属从肇事司机处获得了20万元赔偿款。因吕某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不测,应该属于工伤,所以吕某所在单位与吕某的家属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吕某的家属获得8万元的补助。

但是后来吕某的家属听说,吕某的这种情况,家属可以从吕某所在单位获得十多万元的补偿款。吕某的家属遂反悔,要求单位支付更多的补偿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家属不可以反悔,因为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系吕某的家属与单位自愿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信守承诺,不得反悔。

第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吕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此,吕某的家属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确认后有权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补偿协议不得侵犯吕某的家属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 第二,吕某的家属因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应有认识而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的行为,应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表意人存在认识错误,合同履行的结果通常违背了表意人的真实意志而给表意人造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

《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所以,双方因此签订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可以反悔。

我是合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我15万元了结此事。但是我现在对这个数额不满意,而且还需后续治疗。请问律师:我可以起诉公司再给我补偿吗?


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 江国律师为您解答:


正常来说,这位朋友是不可以再起诉公司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已经和公司达成了一个意见,而且签字了,公司只要不存在欺瞒、暴力胁迫手段逼你签字,你是不可以反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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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交通事故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双方签字,一般不宜再反悔。

在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可能提出反悔。但是,反悔是否有效,关键要看提出反悔的当事人是否有合理的反悔理由,以及对方是否提出相关抗辩。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提出反悔有可能成功。

1、协商时有胁迫、欺骗、滥用代理权等问题。这个需要提出反悔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2、对伤害事实有重大误解。例如签订协议时针对皮外伤,双方议定2000元一次性解决,但是后来经进一步检查伤者有肾破裂,需要巨额医疗费。

3、双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例如双方协议包括误工费、医药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费补贴,但是没有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4、签订协议后产生了新的损害事实,且数额巨大。如原来诊断腹部外伤,经简单治疗即可出院。双方议定一千元处理完毕。但是十日后伤口严重感染危及腹内脏器,需要巨额医药费。

等等。

签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撤销吗?法院的判决告诉你!

原告王先生,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心律师,北京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潇水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政策法规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5日,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原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下同)与原告王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协议书》。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拥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杨塘村周家组一房屋的所有权,用途为住宅,属于集体用地上房屋。零陵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对其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5日,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向其提供合法的征地手续。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行断电行为,于2018年11月9日,在零陵区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征收程序,逼迫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原告王先生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房产一套;

二、《房屋征收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名下有位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产一套,被告基于土地房屋征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

三、《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的范围及原告房屋情况;

四、《限期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土地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屋在被征收范围;

五、《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基于棚户区改造实施征收涉案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被告实施征收违法;

六、房屋强制拆除前、后及强制拆除现场政府参与人员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基于政府征收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应依照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须做到依法行政,秉承“法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王先生在七里店周家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并不在《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王先生本人也非涉案房屋所在的七里店周家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未提供涉案房屋、土地获得征收批准的依据,其超出《零陵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征收安置范围,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土地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没有依据的明显违法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被告零陵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涉案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非基于行政征收行为,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先生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先生、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自然资源局各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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