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笔录作为证据吗_公安人员讯问一份笔录能判刑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2:21:15 人阅读
导读:依我之见:在部分简易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工作者依法制作的当事人或相关证人证言等“问话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是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那么哪一部分民事案...

依我之见:在部分简易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工作者依法制作的当事人或相关证人证言等“问话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是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的。

那么哪一部分民事案件的“问话笔录”符合什么条件就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呢?

A,比如简单的民间借款丶邻里纠纷丶家庭内部财产和继承案纠纷案件中(非离婚案件等非亲历性诉讼案除外),原告或被告“全权委托”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承办案件,该法律工作者办理委托手续后,依法律规定和格式制作的委托当事人的“问话笔录”只要在该案件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听取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以及无独主请求权第三人戓代理人对当庭出示的“问话笔录”的质证意见,就符合证据采信的基本条件;

B,同时,上述经过质证该“问话笔录”还必须具有法定证据的“三性”,1,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诉讼案件的事实,2,证据的相关性,即问话笔录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3,证据的合法性,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制作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问话笔录)应当客观丶真实,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符合书面笔录的制作格式,比如威胁丶贿买丶伪造有关当事人陈述或相关证人证言。

综上,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问话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就应当采信。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不能。公安讯问笔录可能是非法证据。

如果嫌疑人对其询问笔录有异议,他可以提出来,他有不签字,捺指印的权利。但是如果事实清楚,询问笔录经嫌疑人确认对其事实无异议的,嫌疑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手印。如果把案子提交到检察院,检察院首先要看相关的询问记录等对案件相关的问询,其所有能当做证据的必须有嫌疑人的签字,捺手印,否则当做无效证据论处。鉴于这种情况,我建议你们在问询的时候要全程录音,录音也能当做证据,如果录音中他承认对问询记录无异议,里边所述都是事实,就算他不签字,其录音口供一样可以当做有效证据。

1、不能。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即使犯罪嫌疑人对口供拒绝签名,也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扩展资料

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如实记录,并且向被告人宣读后确认无误的,即便被告人拒绝签字、捺印,也可以认为是经过被告人“确认核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由有权机关依法制作,作为一种加固口供的方式,把传统的纸质形式的载体转换为电子形式的载体。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现有的设备足以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侦查人员的讯问内容高度吻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条第二款列举了八种证据形式,其中第(八)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容讳言,从形式上看,同步录音录像可归类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

不能判刑

询问或讯问笔录都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措施,既要查清有违法犯罪的事实,也要查清无违法犯罪的事实。它只是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个方面,还有视听证据、证人证验、勘验检查笔录等,只有各种证据证实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采取处罚或强制措施时,才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仅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不算犯罪记录。

B市公安机关于是开展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向A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会计主管人员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初查后发现根本不存在刑事犯罪,于是向B市某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随后B市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调取前述的询问笔录,并将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要求法庭质证。对该案件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同志们意见分歧较大。有的同志认为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理由是询问笔录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的,其可信度较高,其内容是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诉,符合证人证言的特征。有的同志认为,询问笔录的形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及来源违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假设该案存在刑事犯罪问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笔录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都是言词证据。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是实物证据的对称。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电话录音等。  言词证据的特点:  

1、言词证据能够系统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  言词证据是当事人、证人等对其直接或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能够能够较为形象生动、详细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过程和结果,甚至包括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和来龙去脉。这是言词证据的一个突出的优点。  

2、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  言词证据是人的陈述,陈述的内容是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当人直接或间接感知案件事实后,感知到的内容便被输入大脑的神经记忆中枢储存起来。由人的记忆生理规律所决定,记忆的内容往往能够保存相当长的时间,而且感知时刺激越强烈,印象越深刻,记忆的时间也就越长。在有些案件中,调查人员在案发之后很久才能找到证人,但证人仍能较为清晰地讲述案件情况。  

3、言词证据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  从主观方面来看,陈述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可能是陈述人故意作出虚假的陈述。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都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就可能促使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虽然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也会由于个人的认识能力、道德品质或心理倾向而作出失真的陈述,或者因为受到威胁、利诱而不如实陈述。从客观方面来看,言词证据的形成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使言词证据聚在反映案件事实时出现偏差。  

4、言辞证据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  在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中,言词证据属于主观性较大、稳定性较差的证据类型。当事人在特定时期、特定场合,由于特殊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做出对自身不利的虚假陈述,一旦时间和环境发生改变,当事人的思想也会发生巨大的变化,从而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陈述,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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