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_教唆他人犯罪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8 11:19:37 人阅读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当然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是程序规定,该规定中没有规定从重处罚的条款,违法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2款中规定的。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参见刑法第29条)  附:“我说立法”11月18日刊载的“对教唆犯处罚规定须完善”一稿,笔者再三研读,仍然难以支持作者的观点,认为刑法第29条不应修改。  刑法第29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是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如何进行处罚的一般原则。其中,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前提条件亦是教唆人行为已经成立教唆犯,即排除了教唆者成立间接正犯的情况。换句话说,如果教唆者的行为成立的是间接正犯,就不应再依据此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了。比如,教唆15周岁的人进行盗窃,在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15周岁人显然不成立盗窃罪,而教唆者却无疑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此时,不成立共同犯罪,刑法只能视教唆者本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对教唆者径行依照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与第29条无关了。  另外,原文作者认为若如上举例,就应该适用第29条对教唆者从重处罚,否则便与第29条“教唆犯从重”的规定在“法定刑”上出现悖论的说法,不知从何而来?法定刑与从重与否并无关系。至于宣告刑上,如上述案例,是被教唆者15岁,教唆者的刑罚重;还是倘若被教唆者17岁,教唆犯的刑罚重,那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基础,审判现实中没有同一比较的可能和意义,亦不应同时在教唆犯的处罚中规定。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9条规定时,应当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综合进行,第29条并没有完善修改的必要。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教唆犯的主客观特征为:

1、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从客观方面看,教唆犯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教唆犯必须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教唆他人实施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道德的行为;二是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怂恿、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行为,而不是怂恿他人实施抽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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