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赠与的规定_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赠与的区别是怎样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30 21:00:14 人阅读
导读:这外问题我来回答,我是专职婚姻家庭律师。第一,夫妻财产约定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夫妻间互相赠予也是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一种。见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这外问题我来回答,我是专职婚姻家庭律师。

第一,夫妻财产约定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夫妻间互相赠予也是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一种。

见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就狭义来说,夫妻财产约定一般是指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夫妻赠予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赠与另一方所有。比如,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婚后给另一方加名,就是赠与。

第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赠与的区别,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约定,在约定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房产没有同时办理过户或加名手续,同样有效;而夫妻赠与行为,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生效,不动产如房产等,以办理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经过公证的除外。

这里面的关键点是,如果一方把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赠与另一方所有,属于赠与,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如果暂时没法办理转移登记,双方去办个公证也可以生效。

有这样的案例:男方出轨,为求得女方原谅,约定把自己婚前首付80万元购买的一套住房全部归双方共同所有,但因贷款未还清,不能加名,双方遂去办了一个赠与公证。后男方继续出轨,女方起诉离婚,该赠与行为被法院认定有效,整套房子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出轨有代价。

谢谢邀请;楼主说的是,婚姻法规定,一方赠与另一方的房产,离婚房产如何分割的这个问题,就要看无论是在婚姻期间内,或者是婚前的赠予只是口头上的承诺,还是把房产的确权加上了对方的名字,才能给你答复的。

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拥有者,对自己的财产拥有绝对的使用权,买卖权,赠予权和处置权。只要符合财产拥有者的愿望,就有权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任何人,这是合法的赠送行为,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就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是在婚前或者是在婚姻期间内,一方对另一方只是口头承诺,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赠送给另一方。受赠人并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加名,或者是更名确权登记。口头赠予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该房产的确权依然是属于原来主人的。

如果是在婚姻期间内,一方用书面的形式,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赠送给另一方。依法就可以看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内的互相赠送行为。这是合法的赠送,哪怕在房产的确权上没有名字,也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就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

如果是在婚姻期间内,一方用口头的形式承诺将自己的房产赠送给另一方,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更名确权登记,或者是在房产证上确权加上了对方的名字。依法也会把它看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间内的互相赠送行为,是合法的。

离婚时,房产更名确权的一方,对该房产就拥有了绝对的归属权,可以说整个房产是个人财产,跟原来房产主人没有半毛钱关系。在房产证上只是加名,就可以把它看成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各占50%的分割权利。

首先,看遗产继承的发生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发生的;婚前属于个人财产,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看有无遗嘱,且遗嘱明确规定遗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第三,看夫妻双方有无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归属特殊约定。《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种规定不能说全错,只是偏向保护债权人。
1、债权人基本不可能去证明钱是否用于夫妻生活;
2、即使这样,仍有很多夫妻通过把债务处理成非共同用途,然后用隐蔽手段转移财产,以假离婚逃避债务,债权人因此比她更惨也大有人在(不排除有些人相互虚构债权债务),不能用比惨来判断法律好坏。
3、婚后夫妻财产收入是共同的,负债一般也同舟共济。
4、本条款不针对女性男性也能因此受到损失。
5、她这么惨根本原因在于前夫而不是法律。
6、最后,案子可以有其它结果。就po主提到的情况而言,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很多法院是倾向于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其次,借款用于帮前夫还款这个事情,如能举证,当然不会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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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评论说:这条规定更多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个你说对了。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际过程中会有问题:我知道的一个,丈夫欠债,然后下落不明,法院开庭的时候找不到人,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司法解释2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找不到举债人,那么就由配偶一方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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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回复,也当做是对这个回答的补充吧:

这个例子,配偶能举证是举债人个人债务,法院不能判给配偶,不能举证当然依解释认定为共同债务,举债人失不失踪都不影响,举证责任不在他,除非他想点反对+没有帮助。
此外,即使配偶不能举证,也不能说是配偶一方偿还,找到举债人了还是由双方偿还,离婚的话事后可以找前夫追偿部分。
另外,如由举债人去举证属于共同债务,一旦如你所说跑路找不到人了,夫妻又以离婚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配偶,由于举债人的失踪导致的举证不能,将使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证?你说的情况恰好说明偏向保护举债人,由配偶举证的必要性。
配偶是不是完全不可能举证?最高院的答复是不乏举证成功的案例。
一旦举证不能,对配偶是不是太不公平?合伙做生意都能被坑得亏本,更何况缔结婚姻这种某种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呢?合伙做生意要谨慎挑选合作伙伴,结婚更是要慎重。一点风险都不担,买国债都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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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再完善一次,这个话题我就答到这里为止了。

涉及他人债权的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近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式的司法解释,在网络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原因在于该条规定明显加重了配偶的举证义务,将使配偶承担具有一定难度的举证责任,从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并承担自己原本可能不知情的巨额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为什么司法解释会这样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原则上实行婚后财产收入共同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当然,我国法律也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出于社会历史习惯等原因,我国家庭大多数实行的也是婚后收入共同制。也就是说,在整个社会背景中,婚后财产共同所有是常态,约定各自所有是例外。


由于财产是共同的,夫妻在生活中享受着共同财产带来的诸多利益之处,根据婚姻法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还有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此外,如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汽车,即使确实只使用了一方的婚后工资购买,但由于财产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和汽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例如,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住房补贴、一方为军人其名下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一方出租其个人婚前房屋所得的租金、一方利用婚前个人财产炒股所得等等财产性收益,配偶可能并没有对上述收益投入前期成本,但因为上述收益均属于婚后财产性收益,都将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由于夫妻双方均能够从婚后财产共同制获得了巨大利益或生活上的方便,对于因共同生活产生的对外负债这一方面,也应共同承担。享受财产共同制带来的好处,就应当承担共同财产上应还的债务。



因此,除非明确约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借款时明知债务人夫妻采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即使债权人仅以自己名义去举债,债权人也有理由推定该笔债务是对方的家庭债务。

上面这段说错了,各位非常抱歉,当然,这不影响全文最终的观点。我修正后的观点是夫妻一方对外大额举债,债权人没有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合理认为是双方债务,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属于共同债务。


以下是原因: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在外擅自举债,唯有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时,配偶方共同连带。


为什么不采用夫妻间的表见代理理论?即为什么不能认为债权人不能根据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合理的认为是双方举债呢?


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然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依据法律,债权人应当明知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限只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对于大额资产处分或负债行为,本身已经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在没有其他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一方大额举债当然就是夫妻共同举债。


换句话说,法律已经明确告知全社会,家事代理权只限于“日常生活所需”,只有出于“日常所需”债权人才能合理相信是夫妻合意,如果超出“日常所需”又没有其他理由的,债权人还要认为夫妻一方借款等于共同借款,那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的理由就不是合法理由。


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虽然只能代表其个人,但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债权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仍有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在这样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夫妻双方,那么债务自然应当夫妻共同偿还。由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此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正常借贷秩序,


也就是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身就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没有其他理由就直接认为是夫妻合意是不合法的,特殊的,一方名义举债取得的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债务人配偶才应承担责任。


夫妻财产收入共同所有,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就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关键,在于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不在于借款是否经过双方合意(比如借条具备经过双方签字的形式),而是在于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只要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债权人不明知夫妻采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即便一方对于借款事实确实不知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此外,我国司法解释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解释是否突破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或者说突破了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权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就此推定一方举债即为双方举债?并非如此,该条的作用在于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如一方以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将使得“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化为一纸空文,如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是个人债务处理,那么就免除了夫妻对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将此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由于公民个人活动属于个人隐私,在只有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可能控制借款的实际用途,由债权人对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举证,既过多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在实践上又不存在可操作性。使债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实践中,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该由谁、怎样承担举债责任,证明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如前所述,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极为不公,因此举证责任应在夫妻二人之间进行选择。


由于夫妻关系在诸多社会关系中其紧密程度相对较高,夫妻二人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更为方便、隐秘。这种情况下由债务人去举证夫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很可能出现夫妻通过离婚的途径,将大部分财产合法分割给配偶(如一方通过制造家暴等情形,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财产分割判决),然后债务人通过消极举证,或失踪甚至自杀等方式逃避诉讼,则法院将根据举证不能的裁判规则,把债务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这样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并最终破坏社会正常借贷秩序。


由债务人的配偶去举证进行抗辩,有两种形式,一是举证证明配偶对于借款事实不知情,即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双方是分享了由此产生的利益。


夫妻之间有合意,则无论借款的实际用途,夫妻双方均应承担偿还义务。那么夫妻间无合意的情况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因此只能由配偶去举证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进行抗辩,即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抗辩成功与否会产生两种结果:


抗辩成功,债务被认定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仅以婚内财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如配偶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则其不须以婚前个人财产还债;如债务人夫妻离婚,则配偶离婚后不承担偿还责任。


抗辩不成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对此须共同偿还债务,该偿还义务不以婚内财产为限,也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这样,法律通过分配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现了对债权人、配偶、债务人三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调,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正常借贷秩序。


但是,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夫妻一方通过和第三人虚构债务的形式,在离婚或财产分割诉讼中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他们的法律根据,便是本文开篇所提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前文已经阐述得很清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只要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借款时债权人不明知夫妻采取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则不论另一方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债务由双方承担的责任划分。因此,认为一方不知情即免除该方还债义务,以此保护不知情方的利益的是不适合的。


必须承认,现有的婚姻法体系还不够健全,对于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能认为一个规定存在不足就全盘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根据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说,解开这个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通过既有证据去证明该笔虚构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虽然债务人配偶对此进行取证存在客观上的难度,但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其用以证明借款存在的证据仍有可能会揭露出事实的部分真相。债务人配偶利用对方提供的证据反映出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举证,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过对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仍可免除配偶的还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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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核心观点


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大额举债,债权人没有其他理由就直接认为举债出自夫妻合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告知了全社会,夫妻家事代理权只限于“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该债务只能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但《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意即,无论债务是以何方名义所负,只要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由双方承担偿还义务。


但如果直接按债务人名义来决定债务归属,在现实中将排除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因在于,债务人一方所负债务,虽然只能代表其个人,但出于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制,债权人仍有理由相信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债权人向债务人夫妻主张权利债务人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应当举证债务用于了“债务人夫妻的共同生活”,然而债务人夫妻的共同生活属于个人隐私,债权人不可能完成举证。


因此,为了使《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并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正常借贷秩序,《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由是,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大额债务,虽然本不应是共同债务,但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如能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则债务人配偶不承担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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