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涉案金额怎么认定_我们该如何识别“套路贷”?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3 04:13:44 人阅读
导读:理论上而言,都不是,而应该是“综合认定”,但是建中,的确基本都是案合同数据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不论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案件,涉案金额是影...

理论上而言,都不是,而应该是“综合认定”,但是建中,的确基本都是案合同数据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


不论是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案件,涉案金额是影响量刑的第一关键因素。因此,对于涉案金额的统计,尤其重要。

那么对于涉案金额如何统计呢?是通过警方一个个寻找被害人、投资人进行核对统计吗?在常规的诈骗型套路贷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类非法经营案中,找到受骗人、被害人、交易对手证人,从而根据其口供和提供的其他证据以此来确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从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包括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如此“困难”。

1.非法集资案的涉案金额计算中的综合认定

在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案(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涉案金额的统计中,办案机关确定涉案金额的方法实际上是根据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推论”的,即根据涉案平台后台数据中关于吸收金额、还款金额的相关记录、再根据相关被告人、投资人的口供进行对照进行推断。

这种统计方法,比如传销案,是来自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明文规定,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另外,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中,两高也对此类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做出了规定。即跟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而在非法集资案件实践中,也是遵照如此综合认定方法。比如在《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就提出,“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面合同、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在案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综合认定,不等于单凭鉴定意见认定

前文所述的综合认定,是指综合被害人陈述、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综合认定,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单纯依赖后台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直接认定涉案金额的现象,也就是单纯依赖根据电子数据或者银行流水认定涉案金额的”鉴定意见”。

比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往往根据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或者后台电子数据进行统计,这类统计的结论,往往会成为办案机关的重点指控依据。

这是由于非法集资案件也属于典型的涉众案件,理由与前面所述罪名案件类似,办案机关如果因客观原因不可能把所有的投资人都找到来核实情况,因此,这种以后台数据、财务账单、合同文本为主要依据的涉案金额计算方法成为了当前的主流。

但是,这种计算方法,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比如其无法区分投资人重复投资或者虚假投资问题,也无法对合法或者不构成犯罪的金额、流水进行区分和排除处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包括非法吸存或者传销案件),重复投资问题一直是个讨论繁多的问题,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私募基金涉嫌非法吸存案,我们就发现有数千万的资金是平台为了获取备案自己先行投资的,这部分数额并不是向公众的集资款,是必然可以扣除的;

另外,比如在P2P案件中,某些平台可能有部分的业务是合规合法走的第三方存管,有部分资金没有走自融或者资金池,而是直接走向了真实合规的借款人,这部分资金也是应该从非法吸存指控的涉案金额中扣除的。

这些问题,原因都是应为涉案金额的统计方法问题,其依据太过于以来相关电子数据或者合同文本,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其无法全面客观反映案件的全部或者全部事实。因此,考虑到避免这些不应该的数额多余计算,力求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涉案平台的涉案金额,对于业务模式比较复杂、或者涉案情况多样的案件,笔者认为还是应该重点结合平台投资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业务的种类和投资情况进行重点甄别,同时,现阶段非法集资案件往往都有统一的投资者登记线上或者线下平台,言词证据和投资证据的搜集相对于传销和电信网络诈骗案会相对便利。

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属于被指控非法集资平台的销售部门员工之一,但是实际上,其几乎所有的客户都是来自别的业务员的挂单,挂单的提成他一分不拿,这种情况,在后台数据里,就会全部算作他的,但是实际情况中,认定是否是具体业务人员的责任,第一看业务人员是否从该笔业务中直接获取提成;第二看客户来源是否由该名业务员或者其下属部门员工。 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如果单凭后台数据进行认定,这些合理的、理应大量扣减的数额根本无法体现出来。

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将非法放贷、暴力讨债列入扫黑除恶重点内容。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时仍面临着行为性质认识、法律适用把握、证据收集固定等方面的困难。笔者试结合办案实践,梳理分析该类案件的发案特点,探讨审查重点及方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套路贷”案件审查常见疑难

套路贷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但由于其不是专门的刑法罪名,犯罪链长,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具体认定。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时面临着行为性质认识、法律适用把握、证据收集固定等问题。

(一)行为性质。一则,“套路贷”犯罪通常刻意绘制“民间借贷”的画皮,在罪与非罪的认识上易有分歧。二则,非放贷行为涉及签订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逼索债权等多个环节,依据其采取的手段可能涉嫌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多个罪名,因此,在审查中,对于把握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会也较多争议。

(二)主观罪过。“套路贷”犯罪由多个环节多人完成,除前述的洗单环节,推说不知道前期借贷合同真实性,造成非法占有故意难以认定外,实践中,还大量存在部分行为人多次参与“下户调查”等部分犯罪环节,但对于放款、索债并未参与,也不知晓具体情况,对于这部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情况认定也是实践难点之一。另外,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本身一般有借贷意愿,且部分被害人还有高利贷的借贷经历,在签订借贷合同这一环节,难以把握借贷自愿程度,难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证据链条。“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有知识型犯罪特征,反侦查意识强烈,不仅注重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而且刻意逃避法律打击,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指使下属放贷、催收时特意交代不要使用暴力,要规避法律。为规避有关非法拘禁的规定,甚至嘱咐成员不要将被害人带到封闭场所进行控制,而是带到网吧、洗脚城等公共场所进行控制。并且涉案人实施的哄骗、暴力、威胁等行为多是在相对隐蔽的环境中进行,办案机关收集客观证据的难度相对较大。这使得此类案件证据相对单一,多为易于反复的言词证据,以致不少案件无法形成排他、闭合的证据链。

(四)多头管辖。非法放贷讨债案件对象具有开放性,其作案范围可能涉及多个区域,存在多个犯罪地司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如在我市某区院办理的“校园贷”、“套路贷”涉黑案件中的部分成员被其他辖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以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罪等普通案件罪名先期移送审查起诉。一旦各单位在审查中缺乏沟通协调,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也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二、“套路贷”案件审查建议

针对上述审查疑难,笔者建议从性质把握和罪数关系两方面,加强检察环节对“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审查工作:

(一)强化立体思维,准确把握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讨债的行为界限。

尽管,“套路贷”与高利贷在形式上都为获取经济利益并均可能伴随有暴力讨债等行为,但是,二者在主观目的、出借过程上有着实质区别。高利贷意在以本金获取高额利息,合同订立一般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套路贷”则是以“借款”为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多遭遇欺骗、胁迫。因此,笔者建议,办案人员在审查办理时,应注重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对借款的合同签订、实际借款、催收等环节、步骤,审查其主观上是为收取高额利息,还是以骗取、敲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廓清犯罪事实,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实现过程。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合同内容,确定行为人放贷意图。如:有的案件,被害人的原本只想借几千元,但嫌疑人以2-3万元以上才能借款等为由,要求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放贷金额明显高于被害人的实际需求;有的要求签约次日即还款,还款期限明显过短,超出了实际周转偿付利息的可能。

2、被害人债务垒高的原因及救济手段。通过审查被害人是否自愿接受“转单”,被害人是否知道“转单、洗单”的后果,放贷公司与“转单、洗单”公司间的关联,放贷公司有无强制指定“转单、洗单”公司,以确定是否具有恶意垒高债务。

3、被害人借款原因、用途、去向。通过审查被害人陈述,查证被害人借款原因、意图,确定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的 “意思表示”过程和真实性,进一步明确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情况;通过查证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后涉案人的全部资金变化状况,查证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去向,确定实际借款的数额和还款情况,印证放贷行为性质。

4、放贷讨债过程有无异常行为。通过审查证人证言、监控资料、通讯记录等,查证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如,有的嫌疑人在签订合同是许诺只需按实际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还款,哄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有的在被害人发现借款费用过高,不愿借款时,以言语恐吓、肢体殴打等,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这些均可以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强化整体审查,准确把握非法放贷讨债行为罪数关系。

非法放贷讨债犯罪多由环环相扣的系列行为完成,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因此,对于该类案件既应注意审查各个犯罪环节,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确定具体涉及的罪名,如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非法拘禁等;又要注重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串并研判,深挖彻查,整体把握罪与非罪的认定,整体把握各犯罪环节行为关系。总之,对非法放贷讨债犯罪案件应既见树木又见森林,注意从整体把握行为性质、犯罪数额以及共同犯罪范围。

第一,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是“套路贷”犯罪认定的重要内容,但实践中,对办案人员对此认识分歧较多,不同认识。对此,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项的规定:对于“套路贷”案件,认定犯罪数额时,应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为便于实践操作,扣除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其他的一律认定犯罪数额。对作案人辩解的“信用调查、“催收”费用等人工费、车费等(日常经营开支工等费用)支出,按照犯罪成本认定,不应扣除。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已经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

第二,关于罪数关系。1、统一行为复数行为的认定。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一个犯罪环节实施多个犯罪行为,如在合同签订环节同时适用哄骗、威胁等多种手段,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笔者认为,应按照吸收原则,从一重认定;如在放贷、讨债环节分别实施了虚构事实、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虚假诉讼多个行为,分别构罪的,应分别定罪,数罪并处。

第三,关于共同犯罪的打击处理。对于共同犯罪应注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共同犯罪中主犯涉嫌诈骗的,对于其他从犯,应注意审查其对主犯诈骗行为是否明知,客观上有无实施诈骗的行为。对于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的,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符合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虚假诉讼等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以其参与实施的罪名定罪。

第四,关于进行“平账”的上下家公司人员犯罪关系认定。“套路贷”案件中,所谓借贷公司之间的相互“平账”是作案的的主要方式,通过多次“平账”不断垒高被害人债务。但是由于不同公司行为在形式上是相对独立的,这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案件的具体办理中,应注重及时的串案和并案,摸清‘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以及股东情况,用于证明双方的明知程度、共同故意。在案件的初始阶段,不能仅凭平账公司为‘同行’、有业务往来”,进而认定“平账”公司人员之间系共同犯罪。”

三、“套路贷”案件办理机制完善建议

(一)完善介入、引导侦查机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证据种类单一,客观证据薄弱问题,建议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办案协作,细化完善对重大非法放贷讨债案件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对于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案件,在整体掌握查办动向的同时,应重点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复杂案件,按照“先期主动介入、捕前建议引导、捕后随时跟踪”的原则,及时主动联系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引导侦查取证,从案件性质认定,取证方向和重点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夯实客观性证据的收集。1、注意引导侦查机收集监控管理视频等证据查证涉案人员活动轨迹,收集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查证资金来源、股东构成,收集涉案公司账册、涉案人员间资金转账流水明细以证明涉案人员的作用和地位。2、建议公安机关加大对外来人口、重点人头的盘查力度,加强同物业公司、社区工作人员联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居民家庭重大变故;同时加强同工商、银行、公证处等机构的沟通协调,多渠道丰富证据材料。3、加强诉讼监督,防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加强对有案不立、以罚代行等行为的监督纠正,积极追诉漏罪漏犯。同时,还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对接,统一证据标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二)完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多头管辖以及同案不同判风险,建议强化联动机制建设,提升打击合力。一是建立逐级报送、精确打击的司法协调机制。加强地区间关于套路贷等非法放贷讨债情况信息共享,互通相关线索,共享办案经验。探索建立敏感案件请示报告机制,如非法放贷讨债案件可能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应及时向党委报告,同时及时报告上级单位,协调统筹办案力量、进度。二是健全公、检、法三机关联动机制。完善三机关联席会议制度。重大案件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认识分歧上或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三)健全案例指导机制。司法是经验的艺术。对于“套路贷”等案件,建议在法律适用研究问题的同时上,深化案例式研究,积极学习运用两高发表的指导案例的,及时分析、研究一线典型案例,组织定期学习交流,公布典型案例,深入剖析犯罪结构,探索通过类案取证指引等形式统一认识,及时梳理总结实践经验做法,提升执法司法共识。

这个套路贷,害得多少家庭家破人亡,可恶之极,感谢重庆的人民警察为民除害!坚决要求严惩犯罪份子!为重庆的人民警察点赞!!![赞][赞][赞]

第一点,要加强对套路贷的认识,了解具体的流程,便于大家进行辨别。

第二点,监管层要加强监管力度,在源头上禁止套路贷的出现。

第三点,持牌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小额贷款的支持力度,多方位服务于小金额资金需求的用户。

套路贷是从民间借贷延申出来的。

只不过,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套路贷却是犯罪行为。

那么,为什么要说,套路贷是从民间借贷延申出来的。

这是因为,套路贷其实最一开始就是民间借贷,只不过“放贷人”与借款人所签订的合同存在虚假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借款人是稀里糊涂的被蒙在鼓里。

二者的区别

第一,“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是在于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

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

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

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

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

套路贷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

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

“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

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当然了,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

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暴力讨债的行为,如果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区别占有与非法,才能正确认定民间借贷和诈骗,具体分析如下,供参考。

占有的认识

  • 我们知道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如何理解占有是关键。
  • 排除他人占有。排除权利人占有是构成诈骗行为的首要条件,至于权利人的所有权是否正当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如,诈骗他人盗窃、抢劫所得财物同样构成诈骗。
  • 自己或者他人占有。排除权利人占有后,自己或者他人占有是构成诈骗行为的另一要件。自己或者他人没有占有,可能是未遂行为,只有数额巨大才能构成犯罪。
  • 自己或者他人按物的效能使用是区别诈骗行为与毁坏行为的要素。当行为人遵从物的效能使用诈骗的财物,可能构成毁坏类犯罪。

正确认识“非法”

  • 有人认为非法是违反法律规定,如,构成诈骗罪的非法性源于违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实际上,构成诈骗罪的“非法”是对民事义务的违反,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正是对“非法”的错误理解,造成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
  • 一般而言,我们判断“非法”主要是对义务违反寻求答案,只有行政犯可能需要通过法条来获得答案。这样,我们可以将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排除出诈骗罪。
  • 2019年7月23日,两高等公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借贷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将民间借贷行为最大限度的排除出“套路贷”诈骗犯罪。非法放贷尽管利息等费用畸高,但毕竟来自于借款人的承诺,出借人索取没有违反义务来源。
  • 民间借款建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占有没有非法,但手段行为可能非法,如,拘禁他人等。同样,这里的“非法”违法义务的来源,并不是来自于刑法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而是来自于民法的人身权,刑法有选择的将严重侵犯人身自由权规定为犯罪。

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

  • 构成诈骗罪有独特的行为过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民间借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基于承诺,行为人索取高利息本身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借款人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
  • 由此看来,真正的民间借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很难构成诈骗罪。只有没有提供借款,通过诉讼等方式,有构成诈骗罪的可能性。此时,受骗的是有处分权的法官或者仲裁人员,此即所谓的“三角诈骗”。

借5万要还160万?六旬老人纵身跳下楼!

导读

借5万,要还160万?相信此时大家会猜想肯定是遇到“套路贷”了。没错,一位60岁大爷就经历了这样的事,无可奈何,老人纵身跳下楼。事情可没这么容易就完。那到底什么个情况呢?带着大家心中的疑问,我们一起去研究研究。

新闻

报道于7月8日被我看到,事情的当事人是一位来自上海的60岁大爷严师傅。严师傅因为赌博欠了别人一屁股的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没人作保,借款5万的严师傅需要签借款10万的欠条,到手却是3万多元。

无可奈何的严师傅只有签下。

利滚利

本以为事情就这么完了,但是过了段时间,当要款的债主要上门的时候,严师傅才知道这欠款已经利滚利的变成了160万多。

风波开始

严师傅听此无可奈何,自己爆料说从6月29日到被民警解救期间,不让睡觉,不让上厕所。

债主扬言再不还钱,就需要以房抵债,严师傅无奈跳下了阳台。得亏民警即使赶到,才化解了这场风波。

民警爆料

据民警爆料:严师傅小区的门口有大量的社会闲散人员聚集,所有人员都为债主所雇,目的就是为老严施加压力。很快,这些人被警方以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

“套路贷”

据犯罪人交代:当时现场共7、8个人,按行规是400一天,打了几下,目的就是要和他要钱。

案情解答

据调查结果看,这个很明显是老严陷入了“套路贷组织”,被层层下套,目的就是图谋他的房产。

结果

目前,这个“套路贷”犯罪团伙已被警方成功捣毁,22名犯罪嫌疑人相继落网。2名主要非法拘禁的犯罪人被法院判尤其徒刑2年。

个人意见

据上述新闻的介绍,相信大家对这个事情的来龙去脉也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我个人认为:此事除了对“套路贷”的批评外,严师傅也对此有一定的责任。严师傅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赌博,赌博对于一个人的品德操守有着一定的影响作用。借款5万、到手3万多、签10万的欠条这明显就是个“陷阱”,无可奈可的严师傅签的倒是决然的很。

再者,文中雇佣人员提到了“行规”一次,话音的意思就是这已经成为一行。曾经,人们都说“360行,行行出状元”,对于这新加的一“行”,实在是不敢恭维。最后也希望更多的人完善自己的德行操守,提高警惕,避免这种“套路”哪一天在自己身上“降临”。同时也希望大家遇到这样的“套路贷”踊跃举报,一起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

每日一问:大家有没有经历过“套路贷”逼债?你是怎么处理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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