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有辩护权吗_律师刑事辩护权有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02:25:25 人阅读
导读:这个问题的潜台词是,如果明知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就没有必要为被告人辩护了。这种观点,其实未必准确。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个问题是被告...

这个问题的潜台词是,如果明知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就没有必要为被告人辩护了。

这种观点,其实未必准确。

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定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对其适用何种刑罚,即量刑问题。

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大部分到了审判阶段的案件都是罪名成立的,而且人民法院判决其罪名成立,并无问题。

然而,轻罪重判却有一定的普遍性,尤其是那些存在案外因素的案件,或者哪些法官忽视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案件,更是如此。

一、每年的禁毒日,都会杀一批,重罚一批

马上到6月份了。

在6月份,毒品的价格通常都会上涨。

为什么呢?

因为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根据惯例,司法机关都会在禁毒日前后杀一批,重罚一批。

为了避免成为禁毒日的祭品,很多毒品犯罪分子都会有所收敛,从而市面上的毒品流通量变少,导致毒品价格上涨。

几年前的禁毒日前后,曾经开过一个当事人被控制造毒品的案件。

这个案件中,我的当事人的同案犯贩卖毒毒品5公斤。然而,我的当事人却只被指控制造麻果成品40多克,麻果半成品20多克。

开庭时候,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都参与旁听了,并且有记者介入报道,估计还上了电视。

在庭审过程中,同案犯是做无罪辩解的,我的当事人却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

由于制造的是麻果,浓度较小;成品没有达到50克,加上半成品后才略超过50克,因此我当时心想这个当事人应该是判15年。

谁知,宣判当天,同案犯被判了死刑,我的当事人被判了无期徒刑。

上诉后,省高院经过重新开庭审理,才改判了我的当事人15年有期徒刑。

你知道15年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区别吗?

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说无期徒刑犯通常至少比15年有期徒刑犯多坐5年牢。

二、由于疏忽,一审判决漏的当事人的立功情节

也是很久之前的事了,办过一个贩卖毒品的案件。

当事人到案后,办案民警问:你还有其他下线吗?

当事人说:还卖过给A地的张三,但地址及张三的基本情况却说不清楚。

办案民警说:好,兄弟,麻烦你带我们去一趟。

当事人就屁颠屁颠的带着办案民警去了。

果然,这个当事人送了一份大礼给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在该住处搜了50多克冰毒品出来,并当场抓住了伙同他人正在吸毒的张三。

这不是协助抓捕吗,应该是立功啊!可是出人意料的是,办案民警、检察官、第一审法官、第一审辩护律师都没有意识到他有立功情节,于是判了这个当事人无期徒刑。

二审时候,我才介入这个案件,写了一份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上诉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申请书给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致函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具体的地址及张三的具体情况,无法锁定张三,为了及时破案,只好让上诉人带他们去抓张三。

承办法官收到复函,非常爽快的改判,这个当事人的刑期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十五有期徒刑。

我们国家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加上案多人少,虽然绝大多数承办法官的水平都是杠杠滴,然而人终究不是神,百密一疏的事情时有发生,这就需要辩护律师拿养着放大镜,从鸡蛋里挑出骨头,以协助承办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1、独立辩护权。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辩护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中的权利不受侵犯。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询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为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防限制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  

7、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8、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有关问题已在辩护权的有关论述中论及;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本身就是一个中介体。律师与陪审员差不多。律师是当事人与法官勾通的纽带与桥梁。陪审员则是法庭审判的一个形式。作为庭审,证据的质证,以及辩护、证据的采信,完全取决于法官、检察官的良心、良知、良行。如果碰到彻头彻尾的恶人,别说律师没有作用,就是铁的事实也无意义。这也是冤假错的源头。

辩护人需要经过被害人同意,可以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可以直接调查取证。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刑诉法对律师调查取证稍微做了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经过受害人同意才可以进行。

律师不仅没有劝解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义务,而且不能举证当事人犯罪,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力和律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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