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凶器盗窃未展示怎么认定_“凶器”如何认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17:56:37 人阅读
导读:(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

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情况分为两种情形:(1)犯罪中止;(2)犯罪未遂。

没有偷任何东西,也要根据具体情节作出判断。因为这里存在自动终止犯罪和因客观因素没有成功实施犯罪两种情况:

(1)犯罪中止:在犯罪过冲中,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属于犯罪中止。这里可以考虑的是:没有造成损害的免于处罚,造成损害的应该减轻处罚。

(2)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外部因素影响,犯罪行为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这种犯罪情形,在法定条款上没有规定“免于处罚”,而只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事实情节。就入户盗窃而言,处罚的重点是“入户”这个情节,即在盗窃数额达不到普通盗窃的入罪标准时,以盗窃的手段行为“入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同时,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将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认定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存在不同看法。而本案作为一起入户盗窃案件,其特殊性还在于被告人是在群众的监视下实施了入户盗窃,后被人赃俱获,对被告人的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入户盗窃,即使未窃得财物,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无数额及情节条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三类行为,即在形式上具备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入户盗窃虽然存在未遂状态,但是界定既遂、未遂的根据不在于是否取得财物,而是是否完成入户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盗窃罪是侵财犯罪,无论是要求数额的普通盗窃还是入户盗窃,既未遂的区分还是应当坚持以侵犯财产结果为标准。因此,仅有入户盗窃行为,但未窃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单独的既遂犯为模式,刑法理论在讨论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时,都讨论了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否构成既遂,应当以其行为是否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综合考虑该种犯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而不能仅以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为依据。如故意杀人罪,若仅从刑法第232条规定看,“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该罪是行为犯,只要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不论是否致人死亡,都已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然而,毫无疑问,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才能认定故意杀人既遂。又如抢劫罪,若仅从刑法第263条规定看,似乎该罪也是行为犯,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的,不论是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都已构成抢劫既遂。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此,不能仅以修正后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得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使未取得财物也系盗窃既遂的结论。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只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由于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实质被侵害,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2.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讨论犯罪是否得逞、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构罪标准与故意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是刑法上两个紧密关联但又本质不同的概念。说其紧密关联,是因为故意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多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本而设定。论其差异,犯罪既、未遂形态描述的是特定危害行为的停止形态,构罪标准表达的仅仅是不同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刻度。②立法者将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行为人罪,降低了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行为的构罪标准,但是该修正并不等于一并修改了入户盗窃的既、未遂标准。且通过对构罪标准的修正已体现了对入户盗窃等行为的严厉打击,在定罪基础上坚持以财产犯罪既未遂形态的一般评价标准“控制说”,对于入户盗窃没有窃得任何财物的认定为未遂,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可以实现罪刑结构的均衡。3.入户盗窃依然应当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为既遂标准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是结果犯。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根据通说观点,①在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盗窃罪人罪门槛有过修正,即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该罪的人罪条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论上、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即认为盗窃罪已经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对于多次盗窃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也认定为盗窃既遂。而是仍然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实际窃得财物的才能认定盗窃既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人罪条件之后,也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作为人户盗窃既遂的标准。(二)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本案中,被告人实施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的邻居发现,但花荣并不知情,仍然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并将窃得的财物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被人赃俱获。在肯定入户盗窃仍然应当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为既遂标准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花荣的犯罪形态,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持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花荣系盗窃未遂,主要理由是:花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已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处于监控中,虽然之后他完成了盗窃行为,但是被害人对于被窃财物没有失去控制,且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我们认为,当花荣进入被害人家中窃得形状、体积较小的现金和香烟放于口袋内,走出房门后就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而被害人则失去了对被窃财物的控制,财产所有权已受到实质侵害。虽然花荣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之后处于群众的监视之下,但是群众在户外的监视不能等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虽然最终花荣被人赃俱获,但是并不影响之前他已经取得对被窃财物的控制。

是否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第三条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盗窃罪具有秘密、隐秘的特点,如果携带凶器但是未使用,仍然按照刑法264条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予以认定,此种情形没有盗窃数额的认定。只要携带凶器盗窃就会按照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予以量刑。

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被发现后,使用凶器,在没伤到人的前提下,就属于犯罪行为的转化,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伤到人,就可能面临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致人死亡 就会面临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死和盗窃罪 数罪并罚。

抢夺罪为公开进行,不具备秘密、隐秘的特点,但是以侵害财产为特点,不具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特点。如果携带凶器抢夺,遭到受害人抵抗后,使用凶器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

如果使用凶器伤害受害人,并抢夺财物,就应当按照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使用凶器也涉及犯罪行为的转化,由单纯的抢夺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抢夺,或者受害人未抵抗 犯罪嫌疑人仅仅威胁 就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如果使用凶器伤害受害人 致人死亡,并抢夺财物,就应当按照抢夺罪和故意杀人或者抢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数罪并罚!

所以,无论携带凶器抢夺还是携带凶器盗窃,都可能会由抢夺和盗窃,单纯侵害受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转化为既侵害受害人财产又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携带认定:现实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不同于持有(事实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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