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性质有哪几种_土地性质分为哪几种?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2 17:26:29 人阅读
导读:土地的权属性质具体有两种所有权:全民所有即国有;集体所有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其他项权利有多种分类方式:1、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取...

土地的权属性质具体有两种所有权:全民所有即国有;集体所有

使用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其他项权利

有多种分类方式:

1、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取得的方式分为:出让、划拨两种方式。

2、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取得的性质分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3、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土地用途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过去笼统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对某宗具体用地所规定的用途。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乡用地分为2大类、9中类、14小类,而常用的用地性质实际上是指其中一小类——H11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分类。

2、城市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行政办公用地C、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3、用地性质一般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各类用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我国的土地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入地,另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资、抵押和继承。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则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入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性质分五类:商业用地、综合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广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都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按照权属分类,土地大致可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一般来说城镇土地大多属于国有,而城市郊区或者农村土地大都属于集体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重大意义。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审批内容包括费用表及转让审批表。费用表须经所长签字后,经办人携完整转让档案与转让审批表等报中心及局领导审查批准。

分2种,土地出让和土地划拨。简单来讲,土地出让是个人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划拨是国家划拨给集体使用的,个人无土地使用权。正常商品房都是土地出让。土地划拨的基本是现在所说的小产权房,不建议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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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土地大致有三种分类:

1.按土地的自然属性分类,如按地貌、植被、土壤等进行分类。

土地污染

2. 按土地的经济属性分类,如按土地的生产水平、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分类。

3.按土地的自然和经济属性以 及其他因素进行的综合分类,如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看分类的标准是什么,农用地:就可以分为耕地、林地、园地、牧草用地、其他农用地几类:建设用地可以更细地划分为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公用建筑用地、住宅用地、水利建设用地等等。

按照不同的目的和要求,有不同的分类。我国的土地目前大致有三种分类:

(1)按土地的自然属性分类,如按地貌、植被、土壤等进行分类;

(2)按土地的经济属性分类,如按土地的生产水平、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分类;

(3)按土地的自然和经济属性以 及其他因素进行的综合分类,如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土地类型是指土地按其自然属性(综合自然特征)的相似性和差异性划归的类别。土地各个构成因素(土壤、岩石、地貌、气候、植被和水分等)性状的不同量的不同组合。土地类型的性质取决于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而不从属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因素。土地类型是土地利用的物质基础,也是土地评价的基本单元。若以土地作为总体,土地类型就是总体中的个体,因此,人类在生产活动中利用土地实质上是利用土地类型。依据一定标志划分土地类型的工作称为土地分类。由于分类目的不同,存在着多种土地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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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同上,不同的是有限的处分权利,因为要区别土地所有,保证所有制不发生变化。完全一样就成土地私有的了,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在我国土地制度里,土地使用权一开始只是一个经济名词,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土地制度的变革,土地使用权成了一个法律名词,但其外延是比较大的概念。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比如住房用地,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这与前面的不一样),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叫使用权,但内涵不一致。07年《物权法》出来后,把这些都作了定义,首先都是物权,其次不同性质的土地有权利差别。分四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如果抠字眼的话,叫使用权的就只有中间两个了。给你贴上法律条文,大致可看看: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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