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适用什么归责原则_公平责任原则?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2 05:37:44 人阅读
导读:归责原则,主要是指民法上的责任承担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根据。古代封建主义时期奉行的是“加害原则“,只要发生损害,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赔偿,对其...

归责原则,主要是指民法上的责任承担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者根据。 古代封建主义时期奉行的是“加害原则“,只要发生损害,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赔偿,对其主观因素在所不问;社会发展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时则完全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便无责任;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又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在法定情形下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事由。而我国民法学者主要主张三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各个原则的具体表现为: 1.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归责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上的过错是是加害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所持的一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但二者的区分在刑事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责任方面除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基本没有影响。该原则下的举证证明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在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中还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不承担责任。其一般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完成,如地方施工致人损害,按照一般的过错原则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施工方有过错的证明责任,但是出于举证难度等的考量,法律规定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施工方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不具有过错,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定情形中,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法定的情形具体包括有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等特殊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侵权领域产生的,但随着契约、贸易关系的增多和发展,适用最广泛的却是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领域。 3.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又一特殊归责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见义勇为类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即无违约责任。一般而言,违约行为分为两类,一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二是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是指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但通常是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认定,即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约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过错不承担举证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应以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构成的依据。 违约责任的承担存在免责事由,或者称为免责条件,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地震、洪灾等)、受害人过错和免责条款。但是应当注意,免责条款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受害人仍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而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在侵权领域均会适用,其中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侵权责任中同样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免责事由,如第三人责任、受害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受害人同意等。下面主要列举几种常见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承担。 1.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或者加害人受他人教唆、帮助的,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若加害人有财产或者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的责任。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对其行为致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对其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有过错的,如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公平责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他人损害没有过错,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 3.用人者的责任,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须注意,个人劳务关系,如通过他人介绍与保姆形成的劳务关系,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致自己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管理人或组织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全部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5.产品责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即应承担责任,而不以其存在过错为条件。但是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可以免责,其必须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产品存在缺陷是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才承担责任,若产品存在缺陷,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推定销售者存在过错,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6.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过错致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尽到法定义务,包括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治疗的未及时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诊疗义务。若是违法或违规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其有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因第三人致害的,患者既可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不过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了解不同损害的归责原则对我们具有重要意义,遭受损害后可以及时向责任人主张权利,若自己为举证责任人,能够及时收集或保全相关证据,高效率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警示自己不要损害他人权益,发生损害后积极承担应负的责任。 参见: 1.王利明,《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责任。因为监护人承担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不问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是一个很严格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民事法律明确了学校不能成为监护人,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资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此规定,只有父母、爷爷、奶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显然不在此列; 第二,从监护职责内容来说,学校不具备承担某些监护职责的主体资格。如代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涉及诉讼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诉讼,为了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等,代为从事上述这些行为的资格只有监护人才能享有; 第三,从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则原则与监护人不同。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则不同,目前我国法律对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能承担责任;第四,2002年3月26日教育部通过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职责的情形除外。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二、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般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那么,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三、在校未成年人致损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在这三个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所要讨论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了分歧意见。有必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除了归责原则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过错原则外,对其承担责任形式并没有不同。因而,在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即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当由监护人首先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按份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分担。四、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  为正确区分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形式,还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分析。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使得第三人针对在校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理解问题。正是对 “第三人”范围的认识不一,才出现了本案及类似案件在处理中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包括在校学习的学生之内的其他人员,仅将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排除在外,从而得出如本案情况下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此处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当是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如本案情况下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如果我没猜错的话,你问的应该是“特殊侵权行为”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与归责原则没有关系,况且特殊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分别。  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担责任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  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有:  1、“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称“严格责任原则”即承担责任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即行为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但适用特殊侵权行为;  3、“公平责任原则”即双方都没有过错,公平分担责任。  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有:《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严格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有五类,但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未规定在其中。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国内法学界对监护人就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议,且我国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民法及刑法的基本原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并非等同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的设计,从保护受害人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的目的出发,一般贯彻“有损害就要有补偿”的理念,责任承担只需考虑损害程度,无需考虑侵权人或者违约人的主观状况、侵权或者违约手段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并不当然地影响其对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并未当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应自行对其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从民法的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考虑,如果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明确的监护人,监护人又明显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其犯罪的,且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无民事赔偿能力的,也可由其监护人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犯罪前没有精神病史,犯罪后才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病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不应判决其监护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做法不一,存在判决结果不平衡的情况,建议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作者:陈丽英)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中,能够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对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行为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它解决的并不是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是损失分担问题,故公平责任并非侵权归责原则,而是损失分担规则。在公平责任中,法律基于公平的考虑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强制进行损失分担,以体现分配正义。换句白话讲就是,加害人没有赔偿义务,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精神应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侵权类型中,《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一般抽象规定加列举的立法体例,一般抽象规定内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所列举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情形有: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被侵权人的补偿;自然原因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且无过错时,对受害人的补偿;高空抛物或者坠物造成损害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补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文章谈的是有没有可行性的问题,就证明题主知道现在没有这种规定,回答里说没有法律依据什么的显然是偏题了。

题主问的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涉及的就是刑法问题,让未成年犯法让监护人代为承担刑事责任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归责原则,也无法实现好的社会效果。

刑法的基本原则包含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统一原则,还有谦抑性原则,题主的问题至少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谦抑原则。

1、题主的假设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

1.1 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谦抑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当出现刑罚无效果、可以他法替代、无效益等情况时才会使用。这意味着刑法是最终处理问题的方案,只要在不用刑法不可的情况下,除刑法处理之外不足以彰显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的时候才采用刑法规制。在题主假设的情况里,监护人应该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这个责任大部分人恐怕都很难接受需要用刑法去解决。

1.2 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在题主假设的问题里,监护人违反的是监护职责,同样违反监护职责,不同的未成年人可能犯下的罪刑不一样,那也就意味着监护人在同样的罪行条件下,可能承担不同的刑罚后果,这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2 题主的假设违反了刑法归责原则

刑法中,对于犯罪分子的归责原则有两种,一是故意,二是过失,故意是指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明知且放任的心理状态。在题主设置的场景中,监护人很难预料到被监护人会去犯罪,否则都会去制止,既然无法预料到,就无法推定明知,故意和过失都谈不上,就无法使用刑法的归责原则来处理。

3 题主的假设会导致很差的社会效果

法律的作用有指引,预测,教育,评价,强制作用,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指导人们作出一定行为和不作一定行为的作用。法的规范作用之一。法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来指引人们的行为。人们在生活中,总是趋利避害,尽量减少违法行为。如果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监护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监护人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只能采取随时看管未成年的状态,势必造成社会效率低下,也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综上,未成年犯法让监护人代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可行性


如果这篇回答对你有用,请关注我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