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新的证据应通阅卷刑事案件_刑事案件阅卷规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1 20:39:30 人阅读
导读: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有权从公安机关口中了解案件情况,但是这个了解也仅仅是涉及罪名亦或者是程序时间节点上的了解,律师无法知晓全案证据的情况。这往往使得律师在...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有权从公安机关口中了解案件情况,但是这个了解也仅仅是涉及罪名亦或者是程序时间节点上的了解,律师无法知晓全案证据的情况。这往往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有一种盲人摸象的感觉, 因为无法了解证据情况,律师就无法确定自己的辩护方案以及提出有依据的辩护意见。

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律师获得了阅卷的权利。我认为这时就到了刑事案件最重要的阶段,因为律师要通过阅卷,梳理侦察机关取得的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并且对这些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与研判,判断这些证据是否达到了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明标准。律师在对证据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首先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入手,其次关注的角度才是证据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两个方面。证据的合法性是要解决证据资格的问题,例如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口供当然就不具备合法性,属于非法证据,当然也就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予以使用;还有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完全不同,这就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录笔录内容,这些笔录当然也属于非法证据;一些书证的调取往往没有关于来源的说明,这些没有来源证明的书证也属于非法证据,也无法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来使用。总之,通过详细分析卷宗材料,我们往往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在取证程序上的一些问题,这些程序违法行为有时就会导致证据归于无效。其次,在研判证据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我们就要着重分析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力,也就是是否具备真实性以及与关联性。如何分析研判证据的证明力,也有很多方法以及法定的证据规则,这里限于篇幅,就不在一一论述。

总而言之,阅卷的首要目的就是要发现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程序上的,也可能是实体上的,这些问题最终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这些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使用。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结合侦查机关的证据以及辩护律师获得的证据(如果有),确定案件是否达到了足以定罪的证明标准,如果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到达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律师此时在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可能就会做无罪辩护。如果确实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那么律师没有做无罪辩护的空间,此时就应当结合证据做最轻辩护。当然无罪辩护不管是指法庭上的阐述,还包括阅卷后与检察院的沟通,以及相关程序权利的运用,例如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等,这些权利的适用,也都依赖于对阅卷后对证据的详细研判的基础之上。

刑事案件中,律师在阅卷、会见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但是办案机关并未提供,应该怎么做?

第一步,肯定是申请办案机关调取,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的《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如果办案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将证据收集、调取,就皆大欢喜了。

但是我们办理的很多案件中,办案机关有的时候是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声称已经去调取了但是“调不到”,律师该怎么办?办案机关对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处理,律师又该怎么办?


对于此类情况,金律师一般会把握两项原则,当然会有两种层面的选择方式:

1.某些案件中的证据是必须要调取到的,这些证据可能会直接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就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公安不调就找检察院,检察院不调就找法院,甚至包括上级法院。当然申请调取时要充分说明证据的利害关系,以及办案机关不调取的后果。

2.如果案件到了法院,仍不予调取的,在理据充分的情况下,通过提出办案机关未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涉嫌程序违法、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的方式予以体现。


但是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向办案机关亮明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这些证据是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在辩护律师明确提出收集、调取请求,办案机关仍不予调取或不予回复,说明办案机关仅收集、移送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而罔顾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涉嫌程序违法。

同时,这里也存在一个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的问题,就不在赘述了。


不论提出怎样的辩点,其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办案机关同时重视当事人的有罪证据和无罪、罪轻证据,居中裁判,避免作出错误的判罚。

发回重审意味一审判决没有生效,需要根据撤销原判的理由决定是否通知检察机关阅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对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如果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阅卷;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检察机关保存了原案卷的扫描件,作者认为,可以不通知检察机关阅卷。

第二种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发回重审。此种情形主要是一审人民法院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如,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公开审判即可,不需要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认为,人民法院不通知检察院阅卷,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涉及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

检察院阅卷一般在再审中适用,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于出现了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通知既可以书面通知,也可以电话通知。

  • 徐剑随笔,仅供参考。

下面由我替你解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就可以申请阅卷。如果律师遇到了带有“机密”、“秘密”字样的起诉意见书,一定要注意此类法律文书带来的刑事风险。

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有证据证明被告犯罪,法官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民事案件可裁定中止,原告也可先撤诉。如果刑事案件处理后,相关民事诉求未处理的,可恢复审理或由原告重新起诉。

所谓补充侦查卷,一般是指检察院或者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卷。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例,其补充侦查卷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文书,一类是证据材料。诉讼文书包括检察院公诉部门出具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及其附件《补充侦查提纲》,还有公安部门在补充侦查后,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

而证据材料就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到的相关证据。

比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另装订补充侦查工作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3.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归入侦查工作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故既然是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当然属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由此可见,补充侦查的相关文书,并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律师可以查阅、复制。

  刑事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时,如果是已经向法院提交过委托手续的,则直接可以联系承办法官进行阅卷。  如果尚未提交委托手续的,由律师应该在向法院提交当事人或家属的授权委托书后,凭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到法院进行阅卷。  另外,有的法院在律师阅卷时,可能还会要求律师提供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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