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中的免证事实_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是( )?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13:16:57 人阅读
导读:(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规定笼统的说明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算有效证据,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说明具体哪些算作无效证据,由审判的人民法院自行商量是否采纳,如对结果不服可要求复议。

第一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级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据此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可以认定的事实。

立法及司法解释确立免证事实,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中,有些事实是显著事实,其真实性一目了然;有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或经公证机关所确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免证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仲裁机关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公证机关公正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2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5261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4102条的规1653定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是说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中一切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说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也要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行政诉讼庭审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有如下三个结果。

首先,人民法院将作出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其次,判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

再其次,判决具有支付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支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机关并不能举证,那么即是“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行政诉讼的原则是“举证倒置”,由处于“强势”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对某些事项亦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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