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公司章程,只是对应内部及股东之间的内部章程。哪怕有备案,也不能对抗经过相关程序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
如果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股份等对外担保,需遵守公司章程,对违法公司章程的担保行为,担保无效
如果以个人名义担保,则不需要
股份公司担保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而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就行表决。
显然公司章程可以另有规定,章程规定不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也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般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会有本法一百五十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会会……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会使公司利益遭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以上是股东享有的诉权,股东要撤销公司一项决议,只有在该决议严重违反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时才有可能。如果在该项担保的会议召开或表决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股东当然可以享有诉权,但如果只是程序问题则不能申请法院撤销,只能走以上所述的诉讼途径。
另外,尽管该项决议可能被撤销并进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但都只能是公司内部的事,并不影响对外已作出的担保的效力,除非被担保人或担保权人存在明显恶意。
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有几点可以确定:
1、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一定是股东会);
2、为股东或者实控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3、为股东或者实控人担保,作出的股东会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甲是公司股东之一。甲向乙借款,乙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甲、乙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向乙提供了公司同意为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此后甲未按期偿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决议所盖公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属于无效决议,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乙提供抗辩,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与担保合同的印章一致,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以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
2、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
在签署担保合同过程中,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提供。乙作为债权人,已经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乙不存在与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善意相对人。
综上,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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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故在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的对外担保原则上是有效。但如果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公司超额对外担保,即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但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对外担保2000万,则此担保行为可能无效。
至于担保合同是否无效的情况,归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讨论范畴。
【绝对大股东在个别情形下享有对外担保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用三款内容对公司担保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项问题【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有一票否决权吗】,字面含糊,易生歧义。结合相关法律,单说“对外担保”,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对立义项: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是否有行逆约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是否有确数规定;对外担保是否涉及关联股东。
按照常规理解,绝对大股东,一般是指持股占比在50%以上的公司股东。承接上述分析,在对外担保方面,法律赋予公司较为绝对的意思自治权,在章程规定不允许公司对外担保,或是规定对外担保只能经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算生效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的一票否决权。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外担保的相应约定,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由股东会审议决议。如果不存在关联担保,持股占比大于50%的绝对大股东,此时具有法律赋予的一票否决权;如果是关联担保,且绝对大股东又是对应的关联方,此时就不存在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一票否决权,只能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来决定生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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