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共同债务_夫妻一方借款后离婚仍应共同偿还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5 06:45:48 人阅读
导读: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如下规定:1、夫妻婚前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如下规定:
1、夫妻婚前债务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此婚前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由债务人个人承担,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负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法定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偿还义务,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确定各自的承担比例,但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协议清偿和判决承担只对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债务人起诉要求偿债义务,仍然要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中实际承担还款义务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按协议或法院判决分担相应份额。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述两个规定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财产各自管理的,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从司法实践看,离婚时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主要有因个人违法行为所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而负的专属个人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擅自做变性手术所负债务)等。
由于婚姻案件涉及的债务问题比较复杂,建议您在实际处理问题时选择向专业律师咨询后再采取行动,以避免产生对您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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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是不以离婚来转移二人偿还义务的。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而离婚时确定该笔债务由一人偿还,除非债权人同意 否则有偿还能力的一方有义务予以偿还


推荐案例

李佳诉李某全、刘某伟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

二审:(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6号

再审:(2016)津民申526号

【案情】

原告:李佳

被告:李某全、刘某伟

李佳与李某全原系同事,同为天津泰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13日,李佳与李某全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约定李某全向李佳借人民币60万元,期限1年,到期如数返还;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利率标准未作约定;李某全将御景园2-4-902房屋作为还款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李某全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李某全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欠款及利率,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权证;李某全如因本身责任不按约支付李佳欠款及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后李佳以借款到期后,李某全、刘某伟拒不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李某全、刘某伟连带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合同文本中,除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日期、抵押房屋名称等系手写,并在姓名及金额处按捺手印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李佳解释系交付60万元款项后填写,李某全不予认可,但未就签名及按捺手印的背景及缘由进行说明。

李佳账户记录显示,其于2011年9月6日自光大银行账户分三次取款10万元、8万元、2万元,共计20万元;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3日,自天津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2011年9月13曰,自招商银行取款23万元。证人李立革出庭证实李佳前述期间自银行取款并交付款项的过程,但不知晓款项金额及收款人情况。

另查,李某全与刘某伟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曰,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由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其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都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

2011年1月13日,李某全与案外人某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李某全名下位于御景园2-4-902的房屋(即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款80007元、设计费11040元,该公司代收主材款。双方特别约定,李某全对其配偶及家属签字事项予以认可。装修期间,李某全及刘某伟均向该公司付款。刘某伟在客户结算单及2011年6月4日的住宅装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物业公司保洁员证实,2011年6月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不久,李某全及刘某伟夫妇即居住于此。证人孙月君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至李某全位于涉案房屋的家拜年送年货,由刘某伟接待。

涉案房屋系李某全、刘某伟2010年共同购买,以李某全名义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30年。2012年10月12日,刘某伟从其个人账户转款82万元至李某全账户,用于涉案房屋提前清贷。2012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由李某全过户至刘某伟名下。

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李某全因病两次入院治疗,刘某伟以夫妻名义在住院患者授权委托书、病情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件上签字。

刘某伟系幼儿园教师。2012年7月25日,刘某伟工资账户现金存入404000元,是年该账户以工资名义每月入账不足2600元。2013年2月8日,案外人李会来(系李某全之堂兄)通过支票转账方式向刘某伟天津银行账户转款846000元。2013年9月8日,刘某伟农业银行账户入账12万元,2013年9月18日入账10万元、2013年9月24日入账10万元、2013年10月8日入账76万元,前述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存入。至2014年2月,刘某伟的农行账户内资金频繁流转,其中,与案外人李会来的款项往来金额达20余万元。原审审理中,刘某伟就上述大额款项来源及资金往来背景,虽解释为系个人经营周转,但始终未明确具体商业内容、投资形式及利润构成。

李某全系案外人天津枫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0年8月20日)股东,工商登记其出资金额500万元,持股比例25%。枫禾公司经营期间有多个绿化工程项目结款,但其未能就其经营公司所得收入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刘某伟与案外人李会来,同系天津汇泰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10月10日)股东,工商登记实缴货币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30万元。审理中刘某伟并未就与投资相关的资金来源进行说明。

【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由李某全偿还李佳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李某全、刘某伟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全、刘某伟共同偿还李佳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伟提起再审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刘某伟的再审申请。

【评析】

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财产上属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在此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从双方关系特别是财产所有样态来看。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在本案诉争借贷事实发生之前,李某全与刘某伟已然从法律上结束了婚姻关系,并且协议约定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涉诉房产直到2012年12月份才完成过户手续。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两人离婚后仍共同装修涉诉房产,装修费亦由李某全支付。刘某伟作为幼儿园老师,一直有与其身份不相匹配的财产收入。通过调取的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两人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可见,两人离婚后在经济和生活上均未实际分离,属于典型的“假离婚”。

关于其财产所有样态,由于两人在离婚后,财产一直未进行实际的析分。基于共有人之间有无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目的的内容、共有财产对于共有人达成其共同目的的意义等因素来看,两人在离婚后,实际上仍以夫妻的模式共同生活,行使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故而,两人的共同目的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养育子女,互帮互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且客观上也具有了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两人的财产共有现状,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两人财产事实上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即“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的所有权制度”,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自《夫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作者:徐红红,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

法信·相关观点

法院对夫妻之间债务的认定方法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针对债务的认定采取一些方法:

首先,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如果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举债务不予认可,则要着重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通常对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的予以采信,对只出示书面证言或借条复印件的一般不予认定。

其次,审查债务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审查债务真实性的基础上,着重询问举债一方所负债务的用途,以便正确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用于履行法定的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且不属于其他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则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后,以下情形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由离婚双方另行解决:

(1)夫妻债务是否存在不明确;

(2)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无法确定的;

(3)可能被确定为个人债务,但缺少债权人的介入,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

(摘自《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孙国鸣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法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3.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处理中,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方有证据,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诉讼离婚时,家庭财产可以分割,但是夫妻共同债务,牵扯到第三人的利益,不适合离婚时分割,法院也不会分割。特殊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全部以第三人身份到场,并且明确表示同意分割,原则上也可以分割,不过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极少。

简单地说:借债时双方同意,还款应有共同负担;如一方不知情,借款用在个人时,对方尚不知情,有个人偿还债务;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改善、孩子上学、购买贵重物品等均是共同债务。所以说,债务是有尺度的,不是只要是夫妻时落下的债务,都要双方共同还的。不知对否,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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