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死人甲方有责任吗_施工现场出安全事故,甲方应付多少责任?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06:35:35 人阅读
导读:你好!一般来说乙方的员工在工地受伤与甲方是无关的,但是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您可以看看下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甲方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你好!一般来说乙方的员工在工地受伤与甲方是无关的,但是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您可以看看下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甲方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甲方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工伤劳动关系的赔偿。

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就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直接要求用工单位、个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获得工伤赔偿,首先要认定属于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劳动合同、工牌、工作证证明的情况下,劳动者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就会遇到障碍。如何解决,需要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方是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个人,只是没有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发放工资表、职工名册、考勤纪录、社会保险纪录、工作证、工牌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这些都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由直接用工单位、个人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发包方、其他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2、没有用工资格的单位、个人(通常说的包工头)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规章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人,劳动者可以直接要求工程、业务的发包方、分包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于没有营业执照、备案或者被撤消营业证照的单位,虽然属于非法用工,但是劳动者还是可以要求该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整理:http://china.findlaw.cn/

本单位的员工违法犯罪的,可以笼统地说,用人单位有管理上的责任。

从法律上讲,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应当由其本人独立承担。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条链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1、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2、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甲方即建设单位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依据是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

1、 建筑法

根据建筑法,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建设单位应确保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法

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

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根据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个人还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可能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

一、从工伤角度来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简而言之,是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核心是工作原因。你说的情况是疾病死亡而不是事故伤害,显然不属于。

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有可能认定工伤嘛?

在本案中,其是在宿舍中死亡,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的情况。而且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认定严格,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角度

人损要证明老板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我个人觉得经人介绍去西藏干活刚去了就不适应当地气候这点上老板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很小。由此可能不需要承担责任或者很小的责任。

【事件】

小贾经亲戚介绍来到老周组建的包工队帮忙,工地包吃住。小贾被安排在工地的临时宿舍4层405号房间,未与老周或者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虽然辛苦,但对于没有过硬技能的小贾来说,还能接受。来工地后的第3天半夜,小贾起夜如厕。因当晚工地电路故障,走廊及厕所均无应急照明设施。抹黑如厕的小贾,不慎从4楼跌落,送医后不治身亡。事发后,老周和建筑公司都说自己没责任。那么,对于小贾的身亡,老周和建筑公司到底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对方是否承担责任,先看小贾和老周、建筑公司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分析】

小贾到老周的建筑队帮忙,小贾与老周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老周的建筑队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小贾做为老周建筑队的一员与建筑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小贾在半夜休息时,因工地电路故障,在走廊及厕所均无应急照明设施的情况下,抹黑如厕摔伤后身亡。事发的时间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在休息时间内。因此,在此雇佣或者劳动法律关系内对方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作为休息场所的提供方,明知当晚电路故障,宿舍内无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工地方却未及时设置上述设施,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法律责任

最后,作为当事人的小贾,明知走廊及厕所没有照明设备,却没有携带照明设备如厕,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不合理。  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损失的。”

甲方领导要负一部分责任的,如果通过法院,就看法官如何通过事情细节来判断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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