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雇佣人怎样分责任_雇员和雇主的责任划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14:58:45 人阅读
导读:不论是否单方事故,凡是带责事故(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均由肇事驾驶员个人承担责任。原因:雇主没有法定责任和义务为违法行为承担后果。如果存在特殊情节雇主需承担连带责任...

不论是否单方事故,凡是带责事故(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均由肇事驾驶员个人承担责任。

原因:雇主没有法定责任和义务为违法行为承担后果。

如果存在特殊情节雇主需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经法院裁定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如果雇员是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赔偿责任,说白了就是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而如果是因为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受害者既可以要求雇员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但是雇主赔偿了的之后还可以找雇员追偿。

应当根据情况由直接的雇佣者承担责任,如果第一雇主在这一过程中有过错的话,也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全责:需要赔偿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以及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2主责:只承担所发生交通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是雇员,但是雇主负有选任合格雇员与监督雇员的责任,所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比如扣发奖金或依照约定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如果是由于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下,承担了连带责任的雇主有权向雇员追偿。假若雇员在非雇佣活动中或未经雇主同意将机动车开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雇员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雇员对于机动车是直接控制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造成机动车毁损的,雇主还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的权利向雇员要求损坏赔偿。但是如果雇主在管理机动车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为了能够保证其收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一般直接将雇主与雇员一起列为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多列被告,受害人不会有任何损失,即使法院认为雇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也不影响对雇主赔偿责任的认定。法院不会因为多列了被告而对事实认定和赔偿数额有所改变。

雇佣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案件,雇主,对雇员的工作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员工有一般过失(除非重大过失)。即便雇员有重大过失,雇主仍然承担责任,只是减轻部分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实中将其和劳动关系混淆的情况很多,但实际上两者有很大的区别,对他们进行区分,将更有利于我们在涉及纠纷时更好的维护我们的利益。下面具体介绍二者的区别:

⑴ 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要窄一点,具体的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⑵ 主体地位不同:

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同时还可以选择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这种关系强调的是成果之给付。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需要很好的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劳动者同时服务于两家用人单位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这种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⑶ 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是私法上的关系,双方之间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不予以强制干涉。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依据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

劳动关系是社会法上的关系,为了协调双方在力量对比上的过分悬殊,法律对用人单位的许多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因此法律对其的干预程度很大。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

⑷ 处理机制不同:

雇佣关系以民事争议进行处理,受雇方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劳动者在主张和维护自身利益时要遵循“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

以上是对二者区别的介绍,但在实践中容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进行赔偿责任”的理解。其实对该款并不难理解,只要我们把握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和对该司法解释进行整体的理解把握,就不会有分歧。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款同时作了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该款实际上已经将劳动关系排除出了第11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已经很明确的指出适用这些条款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遭受工伤伤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并不据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前提要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出现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则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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