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债务人名下有股权的话,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有股息、红利、现金、存款或其他有形资产可被执行的情况下一般不执行其股权。只有在无财产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才考虑执行股权。
在强制执行股权时会存在下面几个难点:
1、股权执行不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股权执行时,对股权的估值比较难以确定。
3、股权的性质难以确定。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法院只能执行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股权,对未出资(虚假出资)的股权则不能执行。未出资或虚假出资取得的股东权利是非法利益,人民法院不能对非法利益予以执行。但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又不一定有人愿意买单补足,这就是个困局了。
债务人的财产因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被法院查封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保全债务人的其它财产,如无其它财产可代保全的,也可以对已经被查封的财产权办理轮候保全手续,以确保诉讼后能尽早追回欠款。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股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要看有没有其他资产,原告有没有申请财产保全。
如果个人欠款到期未还,对方起诉
对方申请了财产保全
那么法院有可能会冻结债务人的股权
债务人(被执行人)是其他三个公司的股东,虽然不能直接查封其他公司,但是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
第一、先去工商局调取被执行人所在公司的工商信息,从而确认被执行人的股东身份。只有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我方才能申请法院对其股权采取查封措施。
第二、在确认被执行人股东身份之后,将上述执行线索交给执行法院,然后由法院出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到相关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查封登记。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办理查封登记之后,接下来就需要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然后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变现,从而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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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可以查封债务人的隐名股权。
2由于显明股权持有人与实际持有人之间是一种股权代持关系,作为债权人应有证据证明这种代持关系。实务中如果他们二者之间是一种民事代持关系,是很难证明的,除非因规避法律的规定被有权机关查实而暴露出来。
3本人在办案过程中就接触过,当事人因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措施而供述与他人的股权代持关系。被另案当事人起诉查封股权的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