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做担保可以吗_借条中的担保可以是出款人的妻子吗?为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5 03:13:44 人阅读
导读:不可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没有意义。题干所述问题涉及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当事人包括出借人(丈夫)、借款人(大舅哥)、保证人(妻子)。乍一看这份合同...

不可以,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没有意义。

题干所述问题涉及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当事人包括出借人(丈夫)、借款人(大舅哥)、保证人(妻子)。乍一看这份合同挺完备,但是,在本案中,出借人与保证人系夫妻,夫妻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具有不可分性,即,彼此的财产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现实生活中很少有这样的约定。

回到前面的问题,本来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就属于夫妻共有,这个情况下夫妻属于共同债权人,妻子充当保证人,这样一来,不是出借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作保吗?这个有什么实质意义?一旦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否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保证借款人能够还我”。属于没有实际意义。

当然,如果夫妻财产实行各自所有,即,夫妻财产归各自支配,本题问题那倒能说得过去,可反过来说,既然妹妹有钱,为什么还要借妹夫的钱呢?这个“妹妹”是否有“胳膊肘往外扭”之嫌呢。

再说句题外话,如果在夫妻财产共有的前提下,若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另外一方作为保证人,也是与法律相悖的,这个情况下,夫妻双方属于共同债务人。

妥否,参考!

合法倒是合法,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不能作为担保人,但在实际过程中,有限制和例外。

先说限制,要想夫妻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担保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必须声明是个人债务,而不能是夫妻共同债务。

2.如果以财产作为担保,也不必须是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3.不能有损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对双方法律关系不知情的人的利益。

再说例外,这个范围就小了,因为一般来说大多数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想只有豪门之间才会分清哪个资产是哪一方的吧。

打个比方,丈夫从外面100万,正常来说需要妻子同意并作为保证人,或者说妻子默认就是担保人和债务人,因为一旦出事,除非证明这笔借款妻子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否则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这才是丈夫个人债务(比如借钱赌博输了)。

而妻子给丈夫做担保时,又不能拿共同的房子做担保,因为这是夫妻共有财产妻子只有一半的处置权,要做担保也是用房子给丈夫做担保,妻子同意,否则就变成“互保”了。

在以前,银行贷款中互保现象很多,比如A公司贷款,B公司为其担保,而B公司贷款,A公司为其担保,本来一份担保物,既给自己做保证,又给别人做保证,造成担保不足形成不良贷款无法足额收回;又或者母公司给子公司担保,子公司又给母公司担保。现在这种已经被明令禁止了,担保必须足额,处置权清晰。

所以我说,虽然你说的这种情况合法,但是大多数时候没什么意义,也很少有机会应用。

谢邀

现在银行办理保证类贷款,都是连带责任担保,简单可以理解为: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一样,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银行无论向借款人还是向担保人主张债权,都无权拒绝。

至于借款人为什么不还,可能第一想还钱但是没能力了,第二死猪不怕开水烫,名下没财产也不怕黑名单的影响,一辈子就打算这样。

至于你是否要还钱,就看对你的影响了,首先征信记录肯定受影响,房贷车贷办理不了。其次诉讼后还会进一步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生活受影响,对子女录入行政事业单位有影响。最后如果你本人是公职人员,对工作也有影响。

最后,希望尽快联系借款人和银行,妥善解决问题,希望回答对你有用。

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用“目的论”,更偏向于反映婚姻的本质,更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更偏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不能背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在客观上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以及具体范围的情况下,应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据此,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法定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三类情形:第一类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第二类婚前个人所负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第三类结婚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但非举债配偶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类是约定共同债务。运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断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时,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口头表述或书面记载等形式,而应注重实质,对于一方个人债务的延续、专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及无偿行为所生之债务,即使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载明: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3.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4.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违背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实际上,早在2015年最高院就针对此问题有专门的复函

即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该复函的内容原文是: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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