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犯法律由什么依法追究_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10:00:41 人阅读
导读:《安全生产法》条款释义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

《安全生产法》条款释义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应姑息迁就,不了了之。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还包括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 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 客观上必须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无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如果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事故是否发生或者是否构成安全事故,国家已有明确的规定。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1991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在判定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主观臆断。

2. 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必须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每个单位、每个人员的岗位和职责,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承担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3. 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落实和追究。当然,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可以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相反,追究责任必须依法进行。目前,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除安全生产法外,还包装煤炭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对责任追究作了相应的规定。在法律责任种类上,不仅包括行政责任,而且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该重则重,该轻则轻。

  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使用土地实行严格审批制度,非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政府审批;或虽经审批但超过批准的数量或法定标准占用土地,一切土地使用行为均为非法占用土地,违法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有以下三项规定: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刑事责任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追究 应把握的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予以追究,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处罚无效。”此条说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无效,《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规定表明,罪刑法定和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定罪的原则。  但值得注意的是法与法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怎么办?例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并未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应根据“罪刑法定”的刑事处罚原则,执法机关不能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是关于透明度的问题。公开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依据公开。法律作为行为规则,其指导和评价作用的前提是法律必须为公众所知,人们才有遵守法律的可能。凡是涉及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公布的规范文件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二是处罚公开。《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的告知权利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还应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正原则强调的是一种合理性,合理性一般针对的是自由裁量(裁定)行为。遵循公正原则必须做到:一是同等情况相同处罚,即两个以上违法者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背景,情节等方面完全相同,处罚结果一定相同。二是遵守公正的程序原则。法律规范规定处罚程序是为了实现结果的公正,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允许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是行政处罚与违法(包括犯罪)行为相适应,即处罚轻重程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相称或相均衡。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最大特色,它既体现了处罚的预防目的,又反映了“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精神,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对违法行为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不能姑息迁就,因为处罚对于被惩处者来说,是其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将教育贯穿于处罚工作的始终,使惩处立足于教育、挽救和防范。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克服“不教而诛”,单纯惩处的倾向,又要克服否定惩处作用,认为“教育万能”的思想。只有把惩处与教育、惩处与防范、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处罚的最大效果,实现处罚的最终目的。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原则  事实清楚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必须清楚,这是对违法行为正确定性的客观基础。  证据确凿是指据以认定违法行为和给予违法行为人处罚的证据必须能够充分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客观情况的证据则不能采信。证据确凿的内容包含四个层次:一是证据必须真实,所取得的证据要能经得起现实和历史的检验。二是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三是证据必须充分,能够将违法事实证明清楚,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四是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  定性准确是指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违法行为人违法事实的性质认定确实无疑。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要有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这里的依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的决定。除此以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处罚定性的依据。  五、法律责任不能替代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违法应受到行政处分,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根据法律责任不能替代原则,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教育,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违反法律规定的,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3、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律责任:

  1、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3、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食品安全法》中涉及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如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和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刑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刑法》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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